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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585号原告东莞市×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良,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某能,广东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平、刘某。原告东莞市×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3月23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联合×汽车市场的“北京现代×店”扩建项目,工程建筑面积为1387平方米,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负责该工程独立基础、地面及地面以上钢结构部分的制作及安装,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430000元,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合同签订时付工程总造价30%,材料进场安装开始时付4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7天内付25%,剩余5%作为保修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5%的工程款21500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仍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21500元;2、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21500元,自200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21500元是工程的质量保修金,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在竣工一年内支付该笔款项,但在竣工后,发现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地板开裂等问题),之后通知原告进行修复,但至今未修复完毕,为此,原告的老板口头主张工程的质量保证金21500元放弃。现在原告才提起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的北京现代×店扩建项目施工,于2006年6月24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2006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程结算清单》对北京现代×店扩建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约定工程保修金为人民币21500元于2007年6月份付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工程保修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清单》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被告未根据结算清单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保修金,但《工程结算清单》上明确约定该笔款项于2007年6月前付清,现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向我院起诉请求支付,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过涉案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申请的证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且原告庭后提交的向被告书面催收涉案款项的律师函邮件详情单上显示邮寄的时间为2010年1月8日,该时间也明显超过了2009年7月的诉讼时效到期时间,故对原告仅依据证人证言认为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出现过中止、中断的事由,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叶 娜书 记 员 王菲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