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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商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883号原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陈某。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布判决。原告颜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数次从原告处购电线等电器,经结算后被告欠货款1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数日清偿,但数月后被告都未清偿,原告数次催款未果,遂于2010年6月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催款函,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200元、律师费1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欠款为15000元,并约定按所欠金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如有纠纷由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的事实;3、律师催款函、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2010年6月17日,原告委托浙江兴化律师事务所律师郑某某向被告催款的事实;4、省物价局关某某师服务收费某某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是15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数次从原告处购电线等电器,经结算后被告欠货款1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数日清偿,但数月后被告都未清偿,原告数次催款未果,遂于2010年6月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催款函,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标的物,原、被告所形成的买卖关系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承担偿付货款之责,其所应偿付的货款数额,已在被告本人所出具的欠条中予以确认,应按照该数额偿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自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即2010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某某货款1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0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据实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颜某某承担40元,被告陈某承担1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叶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