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开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商初字第25号原告:宁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宁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09年6月19日,被告徐某某以在淳安县汾口承揽一工程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将自己的长年积累的26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徐某某。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定于2009年8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宁某某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26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6月19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宁某某借款26000元,定于2009年8月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宁某某借款2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宁某某借款26000元,定于2009年8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某未归还借款2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宁某某借款后,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宁某某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宁某某借款2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蒋 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