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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天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民初字第62号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褚某。原告丁某甲与被告褚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丁某甲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4日进行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曹某某、被告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丁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动不动就打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因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被告竟然拿刀砍伤原告的右手食指。原告的此种暴行让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褚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在生活中吵闹是有的,原告说我拿刀砍伤他不实。原告丁某甲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证明各一份。被告褚某对原告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证明的关联性表示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丁某甲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丁某甲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丁某乙。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原、被之间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由于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夫妻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到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程度,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做沟通,多关爱女儿,原、被告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甲与被告褚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娄银强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修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