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张中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8-04-11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田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田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张中民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身份证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系原告王某的孙子。委托代理人宋良高,甘州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汉族,身份证号:×××。上诉人王某、张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泽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云、委托代理人宋良高,被上诉人田育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二原告与被告岳父刘永珍系同村社隔壁邻居。被告将一条小狗养在其岳父刘永珍家。2010年6月4日,原告王菊芳的女儿张琴认为养在刘永珍家的小狗是她丢失的,到刘永珍家要狗,双方发生矛盾,刘永珍打电话将张琴要狗的情况告知被告。同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驾车去其岳父刘永珍家,在居民点遇见原告王菊芳的丈夫张丰明,双方为狗的事情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王菊芳到场,用脏话骂被告,被告在原告王菊芳左眼眶部捣了一拳,原告王菊芳连同抱着的原告张鹏杰跌倒在地被致伤,原告王菊芳在临泽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另在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两次,共计花医药费3772.95元,被诊断为1、左眼外伤、左眼周软组织挫伤、左眼钝挫伤;2、外伤性头痛。原告张鹏杰在临泽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药费858元,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额部皮肤擦伤。”关于二原告损失的认定:一、原告王菊芳损失:1、医药费按票据认定3772.95元;2、误工费,参照鉴定结论认定为1320元(1月×30天/月×40元/天+15天×40元/天×20%);3、护理费损失认定为720元(1月×30天/月×40元/天×60%);4、营养费计算45天每天以5元标准计算为22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治疗26天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260元;6、交通费酌情计算80元;7、鉴定费票据认定600元;以上共计6977.95元。二、原告张鹏杰损失:1、医药费按票据认定858元;2、因原告张鹏杰系婴幼儿,不住院治疗时也需要照料看护,故对原告张鹏杰主张的护理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以60天每天3元标准计算为1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治疗9天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90元;5、鉴定费按票据认定400元;以上共计1528元。二原告损失共计认定为8505.9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侵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因原告王菊芳骂自己而将二原告致伤,对二原告治疗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王菊芳在自己的亲属和被告因琐事吵骂的情况下,理应对吵架的双方进行劝解,平息化解矛盾,不应向着一方与另一方吵骂。而本案中作为后到吵架现场怀抱婴幼儿的原告王菊芳,没有对已经吵骂的双方进行劝解,反而参与吵架,辱骂被告,激化矛盾,自身具有过错,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的损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977.95元,原告张鹏杰的损失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528元,二原告损失合计8505.95元,由原告王菊芳承担40%,即3402.38元;由被告田育龙赔偿60%,即5103.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王菊芳承担16元,被告田育龙承担28元。原审判决宣判后,王菊芳、张鹏杰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先用脏话辱骂张丰明,上诉人抱孩子到吵架现场,听到被上诉人骂脏话后用被上诉人的原话回了一句,便被被上诉人殴打,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责任区分显失公正,王菊芳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3、张鹏杰的营养费计算错误,护理费不予认定是对被上诉人的偏袒。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临泽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对事实作出重新认定,对赔偿部分予以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田育龙在自己岳父告知其与上诉人王菊芳的女儿之间因丢失的小狗发生矛盾后,本应理智的对待这些矛盾,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向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反映等解决矛盾,其却在居民点遇见王菊芳的丈夫张丰明后,因语言不和发生争吵,在王菊芳抱着孙子张鹏杰到场后,与王菊芳发生争吵,面对近60多岁的老人,竟动手一拳将王菊芳致伤,并致王菊芳抱着的张鹏杰受伤。田育龙应当对王菊芳和张鹏杰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菊芳作为长辈,在田育龙和其丈夫发生争吵时,未主动平息化解矛盾,而是参与吵架,激化矛盾,其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田育龙的赔偿责任。纠纷发生过程中,幼儿张鹏杰并无过错,其受伤是由田育龙和王菊芳的过错所致,且孩子平时也需要她人照看,故一审对张鹏杰损失的认定是适当的。上诉人王菊芳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王菊芳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证明中医嘱”全休一周”原审法院参照鉴定结论计算王菊芳的误工费,住院期间酌定护理一人并无不当。上诉人王菊芳、张鹏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上诉人王菊芳、张鹏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岳瑾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李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