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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商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应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应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670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干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袁某某。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应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露、陆明龙和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某某、袁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应某某因承包建厂做生意需要,于2010年1月5日、5月19日、5月27日、6月22日、7月28日先后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1000元、20000元、30000元、40000元、10000元,合计111000元,由被告应某某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借款于2010年8月2日一次性还清及月息为一分。还款日期届至,被告突然去向不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并自起诉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因上述款项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应某某之妻袁某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应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应某某于2010年1月5日、5月19日、5月27日、6月22日、7月28日先后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1000元、20000元、30000元、40000元、10000元,合计111000元,并出具借条五张,但未注明借款利息及归还期限。后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原件五张、定海区档案局婚姻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某某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出借人可随时请求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次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节,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应某某的妻子袁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鉴于本案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该债务确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某某之妻袁某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某某、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11000元,并从2010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应某某、袁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孙露审判员陆明龙人民陪审员周意华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周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