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仑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韩文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文良,男,汉族,1966年8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宁波市北仑区。198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0)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文良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文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韩文良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嵩山路加贝购物广场停车场,打开停放该地的浙B×××××本田雅阁轿车后备箱,窃得公文包一只,包内有2105元现金,一张500元的家乐福超市消费卡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韩文良将现金和购物卡用于自己挥霍,将其他物品丢弃。2010年9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沪昆检查站安检车道民警在对进沪车辆进行检查时抓获被告人韩文良。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文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8)甬海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文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文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文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毅  刚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郑璐娜(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