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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2925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与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925号原告浙江××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山头。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浙江××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才水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8年5、6月份,被告因需先后二次向原告购买hc-30数控车床等货物,双方约定:被告在机床调试完毕的当年6、7月份付清货款,如发生合同争议由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货款共计人民币82000元。被告收货后陆某某付了部分款项。2010年6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300元,并承诺于2010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届时,被告违约。原告遂起诉请求由被告支付货款43300元。被告周某某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署有被告姓名的欠据原件一份、买卖合同传真件二份、双方帐目清单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应承担履行的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4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减半收取441.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黄才水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