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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弋民一初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与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弋民一初字第00974号原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庄仕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辉,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洪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建中,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地基公司”)与被告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鼎机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地基公司委托代理人邵辉,被告文鼎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建中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湖地基公司诉称:2010年5月6日,我与被告就承建其公司3#冲压车间桩基工程的相关事宜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应于诉争工程检测合格、资料齐全之后的十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现该工程已竣工完成,并验收合格,我公司也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仅支付我77000元,尚欠我公司8948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8948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太湖地基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施工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合同有关的条款约定;2、基桩质量检测报告、桩身质量检测报告各一份,以证明涉讼工程已于2010年7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3、粉喷桩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复印件)、水泥土搅拌桩地基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复印件)、粉喷桩工程验收记录各一份,以证明涉讼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工期没有拖延;4、审核决算报告一份及现场签证单、收条,以证明涉讼工程造价经过核算总价款为166480元(其中124030元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价款,另增加挖机场地清理费2450元,检测费30000元,及机械台班、人工工资停滞费10000元),且被告已于2010年8月7日收到原告方提供的工程决算书;5、会议纪要及建筑工程专项备案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方是经被告方同意后,才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对竣工工程进行检测。被告文鼎机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桩基分包合同是单价合同,而非固定总价合同,协议约定每米单价30元,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应付款,现诉争工程在验收程序中存在瑕疵,故原告尚不具备向我单位索要工程款和利息的权利;而原告所要求的30000元检测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且两家单位对该工程的检测程序上存在违法性,而原告所提供的工程决算书上所提到的提前进场奖励费10000元、机械台班、人工工资停滞费10000元、机械现场清理费2450元,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上述费用不应由我单位承担。被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异议告知函一份,证明对原告提出按每根桩基10.5米计算的要求,被告方一直未予认可;2、芜湖市建筑工程管理处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实际有效桩长为8米,而被告应按每根桩基8.5米给付工程款;3、建筑基桩检测合同,证明被告为检测诉争桩基工程实际只支付检测费6000元。经当庭举证及当事人陈述,被告文鼎机械公司对原告太湖地基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造价暂按362根×10.5米×30元=114030元计算,只是暂定价格,而竣工后经检测实际桩长只有8.5米,所以只应按工程造价362根×8.5米×30元计算;而对竣工工程的检测应由我单位委托,且原告未提供实际发生的检测费发票,按协议中所约定的提供“水泥材料发票抵充”检测费,也要有正式的检测费发票,才能以水泥发票进行抵充;对原告太湖地基公司所举证据(2),认为该检测是由原告单方委托,且根据《安徽省建设工程桩基检测管理规定》第三条,桩基检测应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故我单位对上述两份检测报告不予认可;对原告太湖地基公司所举证据(3),粉喷桩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水泥土搅拌桩地基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均为复印件,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而粉喷桩工程验收记录,总承包单位未在上面签字并加盖公章,更是缺少本应由我单位加盖的公章;对原告太湖地基公司所举证据(4),建设工程造价决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我确认,而二份现场签单,第一份没有我单加盖的公章,第二份既没有我单位工作人员在上面签字,也没有我单位加盖的公章,对这一组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太湖地基公司所举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会议纪要上无我单位及总包单位加盖的公章,其他质证意见同上。原告太湖地基公司对被告文鼎机械公司所举证据(1),认为这只是被告单位认定的给付价款,我单位不予认可;对被告文鼎机械公司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对所签订的协议条款的理解存在意见,我单位认为在签订协议时约定的10.5米,被告方是通过增加2.5米工程量的方式弥补原告的损失,且增加的2米不是增加桩身的长度,而是在桩长8米的基础上再复喷2米,超喷0.5米也提高桩基质量,故桩基实际长度为8米,但应按10.5米计算工程量;对被告文鼎机械公司所举证据(3),认为被告在本案诉讼后自行委托检测机构,且不能以被告支付的检测费来确定原告支付的检测费。经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可,具体适用应结合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评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5),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八款约定,检测由被告文鼎机械公司委托原告太湖地基公司负责,在2010年6月10日会议纪要上原、被告双方也就具体检测项目协商一致,在随后2010年6月12日建筑工程专项备案表上被告对马鞍山十七冶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检测单位,未提出异议,并在该备案表上由其公司负责人詹俊签字后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再原告所提供的马鞍山十七冶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基桩质量检测报告中有关该工程检测数量为:单桩静力载荷试验4根、复合地基静力载荷试验4点所选取的8根试验桩基,与会议纪要所确定的检测桩基相一致,故可以推定被告方对具体检测项目、检测单位知晓,且未对两家检测单位的检测结果提出异议,而该工程实际验收业已合格,故可认定原告方依法有权主张相应工程款;对原告所举证据(3),粉喷桩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水泥土搅拌桩地基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均为复印件,原告虽提出两份原件已交给被告,且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这两份文件,故对这两份复印件不予认可,而粉喷桩工程验收记录。五家验收单位[分包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建设)单位]均在上面签字,原告承建3#冲压车间桩基工程,且与被告文鼎机械公司系实际承包建设关系,其有对该工程进行竣工决算等权利,被告方提出其未在上加盖单位公章,但其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单岚及建设项目专业负责人郭斌均在上签字,两人对外代表被告方,视为被告文鼎机械公司对粉喷桩工程验收记录的认可,且在该记录上也未约定必需要五家单位加盖公章才能正式予以认可的条款,故被告方责任人在上面签字亦可以推定被告方对该验收记录是认可的,而被告方提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栏非王翔本人所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可以认定粉喷桩工程已经五家验收单位验收;对原告所举证据(4),对协议书中工程量的计算,同上述质证意见,而第一份现场签证单因有被告方负责人詹俊证明情况属实并在上面签字,予以认可,第二份现场签证单被告方未签字认可,故对此份签证不予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1),系被告方单方自认行为,其对原告所主张的提前进场奖励费10000元、挖机场地清理费2450元无异议,应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2),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中记载:实际桩长8.5米=有效桩长8米+超喷0.5米,原告太湖地基公司未准确举出其复喷2米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被告所举证据(3),不能以被告委托检测单位所收取的检测费推定原告实际支付的检测费用,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当庭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6日,原告太湖地基公司与被告文鼎机械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就被告3#冲压车间的建设承包事宜作出约定,工程造价暂按362根×10.5米×30元=114030元计算,1、原告按图纸要求进行施工,有效桩长增加0.5米计算工作量,2、图纸说明④桩顶超复喷2米加原有效桩长,计算工作量,3、若机械在5月6日下午22点前进入工地,被告奖励原告10000元,4、工作量结算按现场签证与第1、2条款合并计算,单价按30元/米计算,另双方还就相关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工程检测、双方责任等作出具体约定。协议约定后,原告于5月6日下午22点前进入施工工地,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6月10日,原、被告会同相关部门召开会议,就单桩检测和复合地基承载力检测,选取了受检桩基,在建筑工程专项备案表上经被告签字后,委托马鞍山十七冶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所选取的桩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7月19日,五大验收单位【分包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建设)单位】对该工程予以验收。8月7日被告文鼎机械公司在收到原告太湖地基公司交付的工程决算书后,只同意给付工程款104760元,并已给付77000元,原告太湖地基公司遂于2010年10月15日诉诸本案,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太湖地基公司与被告文鼎机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形式有效,内容合法,故该民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在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建设义务,且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决算并实际交付后,被告文鼎机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其并没有按照约定在“机械进场第二天付工程总价款的50%,当桩基工程量完成一半后在付总价款的30%,余款待检测合格、资料齐全后十日内全部支付给原告”,对此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89480元,被告抗辩认为双方签订的桩基分包合同是单价合同,协议约定每米单价30元,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应付款,根据已审理查明事实:实际有效桩长为8米,根据合同约定增加0.5米计算工作量,故应按8.5米计算工程量,原告提出应再加上桩顶超复喷2米计算总工程量,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其已实际完成争议工程的相关证据,以支持其请求,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事实客观存在,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案可支持工程造价应为(362根×8.5米×30元)92310元;关于原告按协议中约定的于5月6日下午22点前提前进入工地,被告奖励其10000元,被告虽当庭提出异议,但在其提供的证据中,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充分反证,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方给付检测费30000元,因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检测由甲方委托乙方负责,费用由业主承担(单桩4根×3500元/根=14000元,复合地基4根×3500元/根=14000元,轻便触探4根×500元/根=2000元),但原告承诺以水泥材料发票冲抵,双方在协议中对检测事宜、检测费用做了明确的约定,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原告方没有举出已按协议约定用水泥材料发票冲抵检测费的证据,故被告支付该笔费用时,原告应当提供相应水泥材料发票;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挖机现场清理费2450元,在该份现场签证单有被告文鼎机械公司负责人詹俊对该情况予以核实并签名,推定为被告同意按上述给付要求,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机械台班费、人工工资费损失1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上述工程完成施工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原告于2010年8月7日将该工程决算书交给被告文鼎机械公司负责人单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且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也没有约定,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工程款57760元,同时原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应提供30000元水泥材料发票并交付被告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承担320元,被告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晓莉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