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林彬彬与王祥春、戴云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彬彬,王祥春,戴云秋,蔡海武,鸿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611号原告:林彬彬,女,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周时桃、陈捷,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祥春,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戴云秋,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冯蒋华,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海武,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陈继峰,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渔都路258号。法定代表人:王祥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永波,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彬彬为与被告王祥春、戴云秋、蔡海武、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锐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彬彬的委托代理人周时桃、陈捷、被告戴云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蒋华、被告蔡海武的委托代理人陈继峰、被告鸿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胡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鸿锐集团的农业银行账户和被告王祥春、蔡海武、戴云秋、鸿锐集团名下的相关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彬彬诉称:被告王祥春、戴云秋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2日,被告王祥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万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7%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1月21日止。原告和被告王祥春为此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鸿锐集团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上盖章,被告蔡海武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王祥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已收到借款2700万元。2010年6月8日,被告王祥春承诺于6月18日之前归还部分借款本息,但未兑现。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祥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元及利息;2、被告戴云秋、蔡海武、鸿锐集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王祥春、戴云秋、鸿锐集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7%计算),2、被告蔡海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资金往来协议书》、《收款收据》、《承诺书》,证明被告王祥春、鸿锐集团向原告借款27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7%,由被告蔡海武提供担保的事实。2、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农业银行存款凭条、电话转账回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出借款项的事实。被告王祥春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戴云秋辩称:原告的出借款项已交付被告王祥春、鸿锐集团的事实依据不足,不能确定双方借贷事实真实存在。即使上述借贷属实,该债务与被告戴云秋无关,理由如下:1、被告王祥春与戴云秋于2008年2月18日结婚,后于2010年4月23日离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不久即分居生活,经济上相互独立,也没有任何共同经营的行为;2、鸿锐集团成立于双方婚前,被告王祥春享有的鸿锐集团股权均系其婚前个人财产,鸿锐集团的经营所得也归王祥春个人所有,王祥春为此所负债务也应属个人债务;3、原告提供的资金往来协议书、收款收据、承诺书均没有被告戴云秋签字,戴云秋对借款并不知情,且所借款项金额巨大,不可能用于一个仅维持两年多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不属夫妻共同债务;4、原告自称借款月息7%,属典型高利贷,理应承担高风险,而不能将风险转嫁给被告戴云秋。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戴云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离婚证,证明王祥春和戴云秋的婚姻状况。2、证明、工资表,证明被告戴云秋的工作情况和收入状况。3、声明、快递单,证明被告王祥春、戴云秋婚后未共同经营及王祥春所负债务均系个人债务的事实。4、公司章程,证明鸿锐集团股东情况及投资比例的事实。被告蔡海武辩称:被告蔡海武为鸿锐集团向原告借款2700万元提供担保,现原告以被告王祥春和鸿锐集团共同向原告借款2700万元的事实主张权利,与蔡海武提供担保的借款合同不一致,被告蔡海武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和被告鸿锐集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无权按月利率7%计算利息。即使被告蔡海武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成立,因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蔡海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蔡海武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蔡海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鸿锐集团辩称:原告和被告鸿锐集团签订的资金往来协议书属实,但原告未按约向被告鸿锐集团支付出借款项,该借贷合同未生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鸿锐集团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戴云秋、蔡海武、鸿锐集团对其中的《资金往来协议书》、《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戴云秋认为借款人为鸿锐集团,王祥春系作为代表人签字,并非借款人,被告蔡海武、鸿锐集团认为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出借款项未实际交付;被告戴云秋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资金往来协议书》、《收款收据》的王祥春的笔迹有差异,真实性无法确定;蔡海武认为《承诺书》是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形成,原协议的借款主体为鸿锐集团,现变更为王祥春和鸿锐集团,原告未通知保证人蔡海武,保证人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戴云秋、蔡海武、鸿锐集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项的收款人并非被告,该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王祥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中的《资金往来协议书》、《收款收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性,可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承诺书》王祥春的签名和《资金往来协议书》、《收款收据》的签名笔迹较为相似,被告王祥春未提出异议,仅被告戴云秋对真实性有怀疑,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证实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下午和12月23日上午向他人汇款2670万元的事实,该款项与原、被告2009年12月22日签订《资金往来协议书》的借款在金额和时间上均吻合,结合王祥春分别出具的《收款收据》和《承诺书》均确认向原告借款2700万元的事实,应认定该借款实际支付。假使如此巨大的借款被告出具借款合同和收据后没有收到借款,按常理早就发生争议,原告不可能持有债权凭证。二、被告戴云秋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王祥春在与戴云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戴云秋的证据1,证明被告王祥春和戴云秋的婚姻状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4,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实质是王祥春的陈述,不属证据范畴,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祥春与戴云秋于2008年2月18日结婚,后于2010年4月23日离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鸿锐集团成立于1999年,被告王祥春系鸿锐集团的股东,出资额占注册资本99.51%。2009年12月22日,被告王祥春、鸿锐集团共同作为借款人(即甲方)与原告(即乙方)签订《资金往来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1月21日止。被告王祥春在该协议上签名,被告鸿锐集团在该协议上盖章。被告蔡海武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在该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当日下午及次日上午,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同日,被告王祥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已收到借款27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2010年6月8日,被告王祥春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其欠原告2700万元,承诺于6月18日前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5月份利息189万元,剩下资金等2010年6月18日后再安排计划,后未按约兑现。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自行确认被告已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0年4月21日,自2010年4月22日起未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并为此签订了《资金往来协议书》,但双方对借贷协议的借款人主体、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借贷协议有无约定利息、借贷协议的担保人蔡海武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该债务是否属被告王祥春和戴云秋的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本案的借贷协议借款人主体的问题,《资金往来协议书》的借款人(即甲方)记载的是王祥春、鸿锐集团,分别由王祥春、鸿锐集团在协议上签名和盖章。对于被告鸿锐集团系借贷协议的借款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王祥春在该协议中签名系作为鸿锐的法定代表人还是共同借款人,双方存在意见分歧。本院认为:假使王祥春作为鸿锐集团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借贷协议首部甲方应只有鸿锐集团,不用出现王祥春;而且借贷协议落款处又分别书写“王祥春”和“鸿锐集团有限公司”的字样,再加盖鸿锐集团公章,也表明王祥春和鸿锐集团系该借贷协议的共同借款人。此外,王祥春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的收款人为王祥春,王祥春出具的《承诺书》确认其本人欠原告2700万元,诉讼期间出具的《声明》也承认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没有称该债务系鸿锐集团所欠,与其个人无关。故应认定被告王祥春、鸿锐集团为本案借贷合同的共同借款人。本案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的问题。原、被告2009年12月22日签订《资金往来协议书》,原告于同日下午和次日上午向他人汇款2670万元,该款项与的借贷协议在金额和时间上均吻合,被告王祥春事后出具的《承诺书》确认欠原告2700万元,表明本案的借款已到位,而且出借人根据借款人要求付款至指定账户,符合民间借贷交易的习惯,故应认定该借贷协议的借款已实际支付。假使被告出具借款合同和收据后没有收到借款,且借款金额巨大,按常理早就发生争议,不可能将借款凭证留在原告处。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祥春、鸿锐集团共同偿还借款27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的利息的问题。虽借贷协议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大额度的借款长期不计利息借予他人无偿使用,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根据被告王祥春于2010年6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归还5月份利息189万元的事实,可推算出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7%计息。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原告主张按月利率7%计算利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另外,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0年4月21日,本案的借款利息应自2010年4月22日起算。被告蔡海武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蔡海武为《资金往来协议书》涉及的27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明确,因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资金往来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1月21日,原告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蔡海武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蔡海武承担责任已超过上述保证期间,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曾向被告蔡海武催讨的事实,担保人蔡海武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是否属被告王祥春和戴云秋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王祥春和鸿锐集团系本案借贷协议的借款人,该借贷发生在被告王祥春和戴云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祥春系鸿锐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及占公司股份99.51%的股东,王祥春和鸿锐集团共同向原告借款,该款项应由王祥春实际掌控,不排除王祥春将借款用于其他投资经营的可能。被告戴云秋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和王祥春明确约定该借款为王祥春个人债务,也不能证实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应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戴云秋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王祥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祥春、戴云秋、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林彬彬借款本金270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林彬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祥春、戴云秋、鸿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毅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孙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