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绍辖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姚ㄨ方与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姚ㄨ方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古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金四路8号。法定代表人潘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ㄨ方。法定代理人姚少锋,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产品销售地和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在浙江嵊州市是明显的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内蒙古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于2006年起因购买并食用“伊利”牌幼儿配方奶粉,自2008年起出现不良反应并接受各种检查,病症为“双肾积水”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双方当事人讼涉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嵊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何玉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