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董良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良,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象山县。2009年3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董良在象山县步行街新豪都宾馆二楼转角处,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将重量约为0.5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夏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董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的证言、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象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中国移动客户详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良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以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蓉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赖越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