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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张某。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0年9月27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故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2010年元旦期间,被告甚至擅自将原告婚前购买的牌号为浙b×××××的轿车开走,后又擅自将该车过户到其亲戚名下,由此导致双方矛盾加深,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此原告提供: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qq聊天记录、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行驶证、销售发票、变更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擅自将原告婚前购买的车辆过户给他人的事实。被告张某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系原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后未长期共同生活,被告现又下落不明,在本院送达诉讼材料后,也未到庭陈述,说明原、被告确未确立夫妻感情,被告亦无意改善夫妻感情,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宋 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