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243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费某某。被告:李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维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费某某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1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如被告逾期1-5天归还,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天的每日按借款总额的4.5%计算违约金。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告答辩称,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的字的确是被告签的,但被告借钱不是在2010年8月11日,而是在2009年4月,当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扣了12000元,只拿到了88000元,后每个月付12000元的利息,至今已付了十几万元。现被告已无力支付本金,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向被告交付借款现金12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钱不是在2010年8月11日借的,是以前分期借款,然后累计起来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出具的收条,实际借款的时间是在2009年4月。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如被告逾期1-5天归还,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罚金,逾期3天以上,每天按借款总额的4.5%计算罚金;双方如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起诉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现金120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遂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出具的收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金,表述不当,应为逾期利息,但其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其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计付期间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11月26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计付利率酌定为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4.86%的四倍即19.44%,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应为4860元。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的日期并非2010年8月11日,借款金额亦非120000元,且已归还了十几万元的利息,但经法院释明后仍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860元。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151元,被告李某负担1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杨维均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池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