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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马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2010年8月1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因阻挠千岛湖镇政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叶利剑等人对其妻子吴红霞做计划生育工作,致叶利剑脖子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叶利剑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利剑的陈述,证人朱建萍、方瑛、徐满连、洪玉娟、方文琴、邵夏姣、方建军、方阳花、童桃花的证言,人体损伤检验结果告知单,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郑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