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辖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浙江金甲化纤有限公司与宁波格林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格林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金甲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格林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兴慈三路东。法定代表人罗金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甲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经济开发区柯北工业园区安昌路765号。法定代表人XX程,董事长。上诉人宁波格���纺织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16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产品订购合同》,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退一步讲,假如合同真实,根据四份合同交易总价为379855元,原审法院仅对该合同项下的有关争议有管辖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发票金额60余万元,其中20余万元的发票金额与合同无关,双方对此部分金额争议的管辖未作约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供方)持盖有上诉人(需方)公章的《产品订购合同》四份等证据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430386.18元及利息损失。上述合同第八条载明:如有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在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对纠纷处理已经在诉讼前选择由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何玉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