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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辖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朱大武与余姚中国塑料城物流有限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姚中国塑料城物流有限公司,朱大武,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中国塑料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南河沿路34号。法定代表人卢绪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大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杨汛桥镇。法定代表人王荣富。上诉人余姚中国塑料城物流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34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应当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诉讼管辖由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朱大武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朱大武称其系余姚中国塑料城中央商务区钢结构项目实际施工人,以上诉人、被上诉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约定了管辖条款,但该条款对合同以外的其他人没有约束力。据此,原审法院以本案被上诉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绍兴县确定管辖并无不当,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何玉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