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碧华与陈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碧华,陈朝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415号原告:李碧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2********),女,195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陈朝霞(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3********),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李碧华为与被告陈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碧华、被告陈朝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碧华诉称:2010年1月15日,被告因养殖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同年5月15日还清。但被告逾期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并按1分利率支付十个月利息25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朝霞辩称:借款本金20000元,5000元是利息,借条出了25000元。后来因为欠了5000元利息未付,故写上去作为本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陈朝霞向原告借款25000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陈朝霞返还上述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1分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不能支持。但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朝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碧华借款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负担22元,由被告负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徐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