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辖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泰州市××地××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蒋某某与泰州市××地××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市××地××开发有限公司,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镇××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上诉人泰州市××地××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依据2010年6月11日补充协议书第三款规定“如果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原审法院仅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五条前半段的规定,忽略了约定管辖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不动产买卖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补充协议的约定违反了民诉法专属管辖的规定,此约定为无效条款,不能作为原审法院受理案件的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本案系讼涉不动产之债权诉讼。双方当事人2010年6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3条约定“如果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解决”,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顺德东南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湖南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和湖南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广东顺德东南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管辖问题的通知》分析,涉及商品房预售的合同并非禁止协议管辖。故上述协议管辖条款应当确认为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何玉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