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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锐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锐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二初字第00008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锐锋,西安市家豪田园藤艺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1月14日被抓获。同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松岩,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锐锋犯有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雁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锐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锐锋利用在西安市兴善寺东街蓝溪花园8号楼B座901室西安市家豪生态藤艺有限公司单元房上班的便利,趁机进入公司经理陈某乙休息室,盗走陈某乙放在床头柜上的公司保险柜钥匙,配制后又放回原处。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月14日期间,张锐锋趁公司财务室无人之机,多次使用配好的钥匙和已经知道的原始密码(购买后未重新设置密码)打开保险柜,盗窃柜内现金人民币共计29000元。2010年1月14日张锐锋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被盗现金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认定上述的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2、证人王某、陈某甲、吴某、杜某、陈某乙、张某、陈某丙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5、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钥匙一把;6、公司的账目、银行账目;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8、被告人张锐锋的供述。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锐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锐锋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千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锐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上诉人张锐锋上诉提出,他盗窃是因为讨要工资,不得已实施盗窃行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得到单位谅解,原审判决量刑重,请求改判缓刑。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张锐锋是为了讨要工资而不得已实施盗窃的,公司管理混乱是导致张锐锋犯罪的诱因,张锐锋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建议对张锐锋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锐锋分多次盗窃西安市家豪田园生态藤艺有限公司保险柜内29000元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有下列经过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人王某的报案材料证实,他位于西安市小寨蓝溪都市花园88901房内的保险柜从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月13日期间被盗现金27000余元,有目标嫌疑人,请求查处。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公司西安市家豪田园公司在西安市雁塔区兴善寺东街蓝溪都市花园8号楼B座901室,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月13日被盗现金29000元,他们怀疑张锐锋有嫌疑。因为,13日19时50分许他们公司员工吴某在公司上网时发现张锐锋独自在财务室待了30分钟左右,张锐锋离开后,陈某甲和杜伟查账发现少了4000元。张锐锋是公司的人事部经理,不经手公司的财务,公司只有陈某乙和陈某甲有保险柜的钥匙,在发现现金被盗后当天,他就刻意将能接触到保险柜的人都控制在他的身边,只有张锐锋没有在他的控制之中。张锐锋可以随意出入办公室。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公司的出纳,公司的周转金都要经过他的手,保险柜存放现金一般不超过10万元。2010年1月11日他发现2009年12月16日放进保险柜的现金少了19405元,他将情况反映给老板王某,2010年1月12日对账时发现少了4500元,13日对账发现少了4000元,2010年1月14日将情况给老板汇报,老板报案了。报完案后于1月14日15时将账对完后将现金放进保险柜,18时30分打开保险柜发现少了1800元。在这期间,听公司员工讲,公司人事经理张锐锋单独进过财务室。经过盘点公司财务差现金29405元。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公司负责业绩考核,张锐锋是人事经理,2010年1月13日17时30分左右,张锐锋到办公室同他聊了一会,然后去财务室待了有15分钟左右出来,后同他聊了10分钟左右离开。14日下午17时左右,来办公室同他聊了一会进了财务室,进去5分钟后出来,就离开办公室了。5、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4日17时许,他在办公室门口见到张锐锋,同张锐锋在办公室聊了一会就去外面办事了,他离开办公室时,张锐锋在办公室。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不经常用钥匙,随意放钥匙,就是谁拿了再放回原位置,他也不知道,他对张锐锋没有防备,张锐锋可以随意进出他的卧室。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锐锋是她弟,张锐锋在她的房间里存放8万元存单,是陈某丙告诉她的,陈某丙将存单上的现金转入西安商业银行卡上,将卡给她,她将卡原封不动的带回了甘肃。她不知道张锐锋的8万元中有张锐锋盗窃的款,张锐锋告诉她在西安带家教,还兼职在家豪公司打工。8、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在张锐锋被抓后,在他同张锐锋共同居住的房间内发现一张张锐锋在中国银行存款8万元的存单,他将款存入他在西安市商业银行的银行卡中,交给张锐锋的亲姐姐。9、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某盗窃现场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兴善寺东街蓝溪花园8号楼B座901室西安市家豪田园生态公司,位于该公司财务室东北角有一铁皮柜(铁皮柜下层放保险柜),室内中间桌子上放一保险柜,据报案人讲保险柜系他们自己搬出,保险柜内现金29000元被盗,保险柜内部分现金(铁质夹子夹着)未被盗。10、证人吴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某张锐锋就是1月13日和14日单独进入财务室的人。11.上诉人张锐锋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某西安市雁塔区兴善寺东街蓝溪花园8号楼B座901室西安市家豪田园生态公司财务室是他盗窃保险柜的现场,陈某乙卧室是他盗窃保险柜钥匙的地方。12、侦查机关的搜查笔录证实,2010年1月26日11时10分至11时40夯,侦察人员在西安市莲湖区幸福村小区4号楼2单元1楼2号张锐锋住所搜查过程中,除1月14日在张锐锋身上提取1万元外,未查获其他涉案物品。13、侦查机关的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1月14日20时30分许在西安市莲湖区幸福村小区4号楼2单元1楼2号张锐锋住所将张锐锋抓获,现场从张锐锋身上查获保险柜钥匙一把,该钥匙系张锐锋偷取陈某乙放在床头柜上保险柜钥匙后私自配制的。扣押张锐锋现金19000元。14、作案工具钥匙一把的照片。15、侦查机关的发还清单证实,王某从小寨路派出所领。回被盗现金29000元。16、西安市家豪田园生态藤艺有限公司的有关账目及银行账目。17、侦查机关西安市公安局小寨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月14日,在该辖区兴善寺东街蓝溪花园8号楼B座901室发生一起多次盗窃案,经侦查发现张锐锋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0年1月14日晚20时30分许,在西安市莲湖区幸福村小区4号楼2单元1楼2号张锐锋住所将张锐锋抓获。18、上诉人张锐锋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张锐锋具有承,担刑事责任能力。19、上诉人张锐锋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24日或25日,他从公司老板陈某乙的卧室床头柜上拿走钥匙配了一把后装在自己身上,钥匙是在拿到陈家蒙钥匙的当天下午16时许,在八里村一家配钥匙的地方配的。2010年1月10日下午17时许,他到公司见公司的吴某在办公室,他直接进入财务室,用提前配好的钥匙打开保险柜盗取现金2000元,后离开公司。1月12日17时许,他到公司见吴某在,就直接进入财务室采用同样方法盗走现金3100元。1月13日下午,仍是吴某一入在公司,他又采取同样办法盗走3100元。1月14日下午17时许,到公司,当时是吴某和杜伟在办公室,他再次从财务室保险柜盗取现金1800元,直到14日晚被警察抓住。他将款存入他的商业银行卡(卡号为62×××77)。除了以前供述盗窃10000元外,还盗窃了13000-14000元,存在中国银行账户上了。总共在公司盗窃29000元现金。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锐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偷配公司保险柜钥匙,窃取公司保险柜内现金的方法,盗窃公司现金2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锐锋及其辩护人提出,张锐锋盗窃是因为讨要工资,不得已实施盗窃行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得到单位谅解,原审判决量刑重,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锐锋采用盗取公司保险柜钥匙配置钥匙的方法,盗窃公司观金29000余元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不仅有上诉人张锐锋的供述证实,还有证人王某、陈某甲、吴某、杜某、陈某乙、张某、陈某丙的证言;侦查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钥匙一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锐锋与公司关于工资的争议,应采用其他法律救济渠道解决,不能成为其盗窃盗窃公司财务的理由,其盗窃公司财务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元神判决根据上述人张锐锋在犯罪中的性质,量刑适当,上诉人张锐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琳审判员 田勤耕审判员 李景民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何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