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仑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文辉、王甬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辉,王甬平,马立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辉,男,汉族,1971年12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本案于2010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王甬平,男,汉族,1975年3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宁波市北仑区。1998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0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04年7月27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9月10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马立刚,男,汉族,1976年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初中文化,个体收废品,住蒙城县。2010年7月29日因违法收购专用器材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0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0)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辉、王甬平犯盗窃罪,被告人马立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辉、王甬平、马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文辉、王甬平来到北仑区小港街道下邵通途路边的一工地,窃得放在该工地上的铁扣件300个(价值人民币1535元),后卖给被告人马立刚。被告人马立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2.2010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王文辉、王甬平来到北仑区大碶街道邬隘变电所,窃得长60米的型号为3×25+1×16mm2铜芯电缆线一根(价值人民币2150元)。3.2010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文辉、王甬平来到北仑区大碶街道田洋王互通6标工程工地上,窃得该工地长131米的型号为HB-YCW3×50+2×16mm2和5×45mm2铜芯电缆线一根(价值人民币15671元),后卖给被告人马立刚。被告人马立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4.2010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文辉、王甬平来到北仑区大碶街道邬隘村与中瑞服装厂之间的江苏润扬公司工地,窃得该工地长20米的型号为4×50mm2铜芯电缆线一根(价值人民币2280元),后卖给被告人马立刚。被告人马立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5.2010年7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文辉、王甬平来到北仑区大碶街道邬隘村与中瑞服装厂之间的江苏润扬公司工地一座临时搭建钢便桥上,窃得该桥栏上加强件螺栓58个及贝雷销一个(价值人民币1711元),后卖给被告人马立刚。被告人马立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6、2010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文辉、王甬平来到北仑区大碶街道泰山路8号地块工地(大润发对面)东面的变电房,窃得HD13/31-1000型开启式刀开关1个、LQG-0.66型电流互感器3个、60mm×6mm型铜排12个、50mm×5mm型铜排2个、长2米的型号为1×50mm2的铜芯电缆线三根(总价值人民币2768元),后准备将赃物卖给马立刚时被当场抓获,上述赃物亦被收缴,现已发还给失窃单位。2010年9月9日,被告人马立刚到北仑公安分局大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马立刚已将自己的涉案赃款退缴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辉、王甬平、马立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窃单位人员余琦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购物发票、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辉、王甬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立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立刚有自首情节,并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王文辉、王甬平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文辉、王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马立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文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王甬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三、被告人马立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  东  伟人民陪审员 袁  素  月人民陪审员 郑  曙  军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郑敏芬(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