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某与傅甲、傅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傅甲,傅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001号原告倪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傅甲。被告傅乙。原告倪某诉被告傅甲、傅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9月30日,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倪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08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借款期限为4个月,以萧山区城厢街道金马公寓6号楼2单元102室为借款作抵押,并口头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返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324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逾期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该款自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按年利率5.4%计算的逾期利息14175元。被告傅甲、傅乙未作答辩。原告倪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到期至今,两被告均未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两被告未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减少逾期利息部分诉讼请求,系自由行使其诉讼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傅甲、傅乙返还倪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175元,合计16417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4元,由傅甲、傅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 睿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