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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室。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92091798,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号××楼。代表人: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鑫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浙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红盛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达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4日7时1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途经富阳市受降镇九龙大道与祝闲线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徐某某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登记车主为被告达鑫公司。事发后,被告垫付了23000元,其余损失均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24979.90元、护理费1279.76元(75.28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误工费17088.56元(75.28元/天×227天)、交通费226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装车费50元、电动车修理费530元、检测费100元、停车费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01967.22元;由被告刘某某、达鑫公司对交强险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和登记所有人情况。3、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徐某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16份(附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徐某某受伤后所花的医疗费。5、诊疗证明书6份,证明原告徐某某手术中使用的内固定不需要取出及误工时间。6、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徐某某受伤后为治疗所花的交通费。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徐某某的伤残等级。8、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因鉴定所花的费用。9、停车费发票5份,证明原告徐某某所花的停车费损失10、财产损失确认书、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电动车损失。11、装车费发票、检测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徐某某所花的装车费、检测费。12、证明1份,证明原告徐某某为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徐某某诉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等情况无异议。医疗费应根据实际的票据计算;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装车费和修理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根据原告徐某某骨折的伤情最长不应超过120天;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内;检测费和停车费属于行政规费,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偏高;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考虑。此外,应按交强险分项赔偿。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达鑫公司答辩称:精神抚慰金太高,鉴定费愿意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达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某某同意被告达鑫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办案预交单、收条各1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给原告徐某某的款项为23000元。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认定书对医疗费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作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80%、由原告徐某某承担20%的约定;证据2~4、7、8、10、13,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时间过长;证据6,其中有玉环县运管所的发票,应与本案无关,其余发票无异议;证据9,无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证据11,装车费发票无异议,对检测费发票有异议;证据12,统一征地所自己都不知道东坞山村土地是否被征用,故这样的证明并没有证明效力。被告刘某某、达鑫公司同意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徐某某、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公司质证认为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1~4、7、8、10、13及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予以确认。2.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5,经本院协调,各方均确认其误工时间为180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6,对三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徐某某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该部分票据(金额为60元)不予确认,其余票据,均予以确认。4.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9、11,相关费用的支出能与其所提交的证据1相印证,故予以确认。5.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12,该证明已为原告徐某某所在村委会、镇政府及富阳市统一征地所所确认,故予以确认。经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09年8月24日7时1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途经富阳市受降镇九龙大道与祝闲线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徐某某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2.2009年8月27日,富阳市交警大队对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主责;原告徐某某途径交叉口时未注意安全负次责。同时经交警大队协调,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清某某成协议:原告徐某某的医疗费、交通费以发票为准,误工时间以休息证明为准,伙食费、护理费以医院证明为准,电动车损失以保险公司估价为准;以上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80%,原告徐某某承担20%。3.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达鑫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某,挂靠在被告达鑫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总责任限额为122000元。4.原告徐某某受伤后,经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外上髁骨折、左尺骨冠突、鹰嘴骨折”,住院17天,并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4979.90元。原告徐某某因此需误工休息180天。5.2010年5月19日,原告徐某某经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徐某某因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6.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事故花去电动车修理费530元。原告徐某某还为此花去装车费50元、检测费100元、停车费36元。7.原告徐某某为治疗等花去合理的交通费用166元。8.对营养费,经本院协调,被告刘某某及达鑫公司愿给付1000元。9.原告徐某某系失地农民。10.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徐某某2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的事实清楚,各方均无异议,故其应对原告徐某某因此所受到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徐某某的相关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24979.90元;护理费,按住院时间以75.28元/天计算,为17天×75.28元/天=1279.76元;误工费,按各方确认的180天以75.28元/天计算,为180天×75.28元/天=135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以15元/天计算,为17天×15元/天=255元;交通费,按票据计算,剔除不合理的部分,为166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徐某某系失地农民,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24611元/年×20年×10%=49222元;鉴定费,为其主张权利所花去的必要费用,故应按票据计算,为1200元;电动车修理费、检测费、停车费、装车费等,均按相关票据计算,分别为530元、100元、36元、50元;精神抚慰金,按其受伤程度,结合事故认定中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确认的过错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5369.06元。鉴于被告刘某某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徐某某直接赔偿。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公司辩称应分项赔偿、鉴定费等不予赔偿,有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已赔付部分,可从总应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公司尚应向原告徐某某赔偿72369.06元(95369-23000)。被告刘某某、达鑫公司愿在保险公司以交强险对原告徐某某赔偿之外另行赔偿原告徐某某营养费1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达鑫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刘某某应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徐某某主张的其他费用,缺乏足够的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24979.90元、护理费127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误工费13550.40元、交通费166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200元、电动车修理费530元、装车费50元、检测费100元、停车费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95369.06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赔付的23000元,尚应赔偿72369.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营养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8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红盛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水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