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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严某。被告:杨某。原告严某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1年6月28日经原宁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8日生育儿子严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就读于城东小学二年级。2010年1月因家庭琐事,被告离家出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儿子严乙的身份情况。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杨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离婚之诉,予以准许。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严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儿子严乙由原告严某抚养教育成人。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娄焕晓审 判 员  童章胜代理审判员  刘巧丽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林爱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