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林桂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林桂,别名陈馨,女,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鄱阳县,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江西省鄱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桂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林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林桂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14弄5号201室,用钥匙开门的方法进入安某的出租房内,窃得被害人安某的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戴尔牌P06S型号笔记本电脑1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归还安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林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象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波市增值税专用票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林桂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林桂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蓉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赖越超(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