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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应某。被告:潘某。原告应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6月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2月3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双方感情未有好转,继续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潘某答辩称:对原告所称相识、结婚、婚后未生育的情况均无异议,被告在2008年下半年回娘家居住,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2月3日提出过离婚诉讼但被法院驳回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某妻关系仍未改善。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尊互爱、互谅互让,遇有矛盾,应妥善处理。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应当及时进行沟通,消除矛盾缓和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表明双方未能和好,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应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翁 磊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刘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