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银春与温州图绘好水电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青阳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银春,温州图绘好水电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青阳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银春。委托代理人:林慧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图绘好水电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诣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阳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遇雄。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强。上诉人赵银春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图绘好水电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绘好公司)、青阳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潘海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0月12日,图绘好公司在《温州商报》发布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鸭嘴岩镇三角滩水电站(以下简称三角滩水电站)增资扩股情况说明书,载明图绘好公司欲收购三角滩水电站,向社会增资扩股投资额4800万元,占总股本的40%,对投资回报承诺、担保等内容作了说明。2006年10月13日,赵银春与图绘好公司、咨询公司温州民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创公司)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赵银春向三角滩水电站项目投资50万元,共计50股,投资的前八年为优先股,享有税后13%固定优先分红的权利,赵银春在投资一年期满后有要求变现退出的权利,但要求回购股权应提前一个月进行预约,图绘好公司在一个月内退回股金,若图绘好公司不能按约定分红与回购,则每天按分红额与回购股份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当日赵银春依约向图绘好公司缴付投资款50万元。因图绘好公司无法完成收购三角滩水电站,2007年9月11日,赵银春根据《投资入股协议书》的约定,通过民创公司向图绘好公司发送《预约函》,通知图绘好公司回购赵银春的股权,并于2007年10月15日办结回购,若不能回购,则每天按回购股价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同年9月13日,图绘好公司董事长黄诣茗在《预约函》上签字。2007年9月30日,供水公司作出《关于本公司股权及经济责任担保有关事宜的决议》,同意赵银春等18位合作人投资收购三角滩水电站的投资款,总额319万元暂时转入供水公司,并为其做经济投资风险责任保证担保。图绘好公司已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到2009年3月31日。2009年10月29日,图绘好公司汇给赵银春10万元。之后,图绘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诣茗分别于2010年1月30日、2月11日和3月17日向赵银春发送短信,要求赵银春书写收据,收据中必须载明“收到程丽敏垫付归还的投资款本金?元”,图绘好公司收到收据后,将向赵银春办理第二笔退款,“过期我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010年3月17日,赵银春发出“我已收到程丽敏垫付归还的部分投资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的传真件。2010年3月18日,图绘好公司向赵银春支付5万元。之后,图绘好公司、青阳公司没有再向赵银春支付款项。2010年4月20日,赵银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10月12日,图绘好公司在《温州商报》发布增资扩股广告要约,收购已建成发电并产生经济效益的三角滩水电站。2006年10月13日,赵银春与图绘好公司、咨询公司民创公司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约��:赵银春缴付投资款50万元,协议约定图绘好公司若不能按时分红或回购,则每天按分红额或回购股价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2007年9月11日,赵银春通过民创公司向图绘好公司发送《预约函》,通知图绘好公司回购赵银春的股权,并于2007年10月15日办结回购,图绘好公司董事长黄诣茗在《预约函》上签字,但图绘好公司至今未支付回购款。2009年10月29日,赵银春收到图绘好公司汇来的利息10万元。2010年3月17日,赵银春被迫发出附身份证复印件“收到归还10万元本金”的传真件,请求法院将“归还本金”变更为“归还利息”。《投资入股协议》约定赵银春为优先股,但图绘好公司没有拿投资款去购买三角滩水电站,故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现要求判令图绘好公司:一、偿还本金50万元;二、支付尚未兑现的利息38460元;三、支付从2010年4月1日起的利息,每月8000元,计算至债务偿清为止;四、图绘好公司以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五、请求撤销赵银春2010年3月17日书写的收据性质是归还本金,变更为支付利息;六、图绘好公司、青阳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七、本案诉讼费由图绘好公司、青阳公司负担。图绘好公司、青阳公司共同辩称:一、图绘好公司在2009年10月29日支付给赵银春本金10万元、2010年3月18日支付给赵银春本金5万元,不是利息,赵银春主张受到胁迫不成立;二、双方在2007年9月11日签订《预约函》之后,图绘好公司已经向赵银春付款,尚欠本金35万元,图绘好公司没有欠赵银春利息。若象赵银春说的,图绘好公司只是向他支付了本金的利息,而不是本金的话,就应当对图绘好公司进行清算,再作清偿;三、不同意支付利息违约金;四、要求法院降低违约金的标准,同意按不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五、供水公司没有与赵银春形成法律上的担保关系,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关于图绘好公司归还的10万元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问题。该院认为,双方一致认可2009年4月1日之前,双方按月利率1.6%的标准支付利息,那么,至2009年10月29日,图绘好公司欠赵银春的利息约为56000元,不到10万元。图绘好公司主张双方已经约定其付给赵银春的10万元为本金,符合常理,该院予以采信。因双方关于该10万元是还本还是付息已经进行了约定,图绘好公司按约定付款后,即使在要求赵银春出具收条的过程中存在对赵银春的胁迫,也不会影响收条所反映事实的有效成立。综上,该院认定图绘好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付给赵银春的10万元为本金。赵银春要求法院将其认定为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2010年3月18日图绘好公司向赵银春支��的5万元的性质问题。该院认为,至2010年3月18日,图绘好公司欠赵银春的利息已超过5万元,图绘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的性质属于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认定系支付利息。按本金50万元,月利率1.6%计算,该5万元系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0月7日的利息。图绘好公司主张作为本金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违约金问题。该院认为,尽管双方在《预约函》中约定,图绘好公司不能按《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回购,应按每天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之后图绘好公司均按月利率1.6%的标准向赵银春支付违约金,对此,赵银春也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重新进行了约定。因赵银春主张股权回购款转为了借款,图绘好公司对此也无异议,因此,应认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现赵银春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违约金的要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供水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该院认为,赵银春以保证合同关系向供水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预约函》,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间为2007年10月11日,因此,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从2007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6个月,而赵银春在起诉前未向供水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供水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赵银春要求供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图绘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赵银春借款本金40万元以及利息(从2009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29日的利息为5866元,从2009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二、驳回赵银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5元,由赵银春负担1837元,图绘好公司负担7348元。宣判后,上诉人赵银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青阳公司应当承担返还本金50万元,并按决议承担相关责任。二、被上诉人图绘好公司应当为青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上诉人图绘好公司所支付的15万元款项应当作为利息。上诉人出具的收款凭证是在受到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四、原审判决认为“尽管双方在《预约函》中约定,图绘好公司不能按《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回购,应按每天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之后图绘好公司均按月利率1.6%的标准向赵银春支付违约金,对此,赵银春也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重新进行了约定”,但该认定既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也从未支付违约金。五、上诉人二审提供的2008年12月31日《青阳供水供水股权投资协议书》可以证明一审提供的证据五《关于项目企业股权投资的几个实施方案的意见》的真实性,请二审法院予以认定。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图绘好公司辩称:一、青阳公司的担保责任已依法免除,上诉人主张青阳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上诉人认为青阳公司与其存在有投资入股合同关系的,可以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与本案法律事实混为一体。二、上诉人在收取10万本金后,又主张10万元为借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一审时上诉人与图绘好公司一致认可2009年4月1日前双方按月利率1.6%的标准支付利息。这个行为本身就应当视为双方对预约函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重新作了约定。现上诉人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上诉人已实际收取了图绘好公司10万元本金,即使绘图好公司在要求上诉人出具收据的过程存在胁迫,也不影响收据的有效性。上诉人所谓的胁迫不符合胁迫的法律要件。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非本案审理范围且不具关联性,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赵银春在二审期间提供二份2008年12月31日《青阳供水供水股权投资协议书》,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关于项目企业股权投资的几个实施方案的意见》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图绘好公司认为:这两份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对该两份协议书的三性均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关于项目企业股权投资的几个实施方案的意见》仅是讨论稿,并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是否真实不影响案件的实质性审理。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协议书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上诉人分别应承担何种责任;二、被上诉人图绘好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15万元中的10万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三、诉争款项的利息或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2007年9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图绘好公司发送《预约函》后,赵银春、图绘好公司双方形成了返回投资款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已在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青阳公司出具的《关于本公司股权及经济责任担保有关事宜的决议》系其单方意思表示。上诉人赵银春并没有与青阳公司签订相关协议,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事实上赵银春也在向图绘好公司收取返回的投资款。图绘好公司亦否认其将赵银春的投资款转入青阳公司。因此,赵银春与青阳公司并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赵银春主张“青阳公司应当承担返还本金50万元、被上诉人图绘好公司应当青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亦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该10万元系支付本金,有赵银春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上诉人赵银春主张图绘好公司有胁迫行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图绘好公司方向赵银春发送的短信内容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胁迫。三、赵银春、图绘好公司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经对逾期还款期间所产生的违约金按每月1.6%计算。上诉人赵银春另行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85元,由上诉人赵银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方飞潮审判员 潘海津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郑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