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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消防工贸有限公司防火门厂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消防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消防工贸有限公司防火门厂。负责人: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作春,该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上诉人深圳市××消防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深圳市××消防工贸有限公司防火门厂(以下简称××厂)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司、××厂与陈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清楚,其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公司、××厂应否支付陈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经审查,陈某某在工作中受伤,经社保部门认定属工伤,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其与××公司、××厂解除劳动关系时,××公司、××厂应按照其工伤前平均月缴费工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公司、××厂上诉主张已全部提供陈某某工伤期间的工伤待遇,后因陈某某于2009年8月16日自动离职,故其无需支付陈某某上述款项。陈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陈某某在受工伤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不辞而别的说法不符合常理,因此××公司、××厂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实,由于陈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期间的深圳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故计算其工伤待遇工资应为人民币1940元(2007年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人民币3233元×60%)。一审核算××公司、××厂应支付陈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公司、××厂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消防工贸有限公司、深圳市××消防工贸有限公司防火门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庄 新 元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孙巍(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