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温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温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延边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昌平街**。法定代表人姜守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昭,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锦绣中城**/div>法定代表人陈丽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北平、王智江,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延边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参花街**/div>法定代表人刘国华,总经理。上诉人吉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12月13日,原告温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吉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乙方)签订了委托接待国内旅游团队(散客)协议书,协议第二条“合作内容”中约定:甲方与乙方互相接待对该组织的国内旅游团队、散客、自助游、商务游客人。协议第四条“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中第1项约定:乙方应配合甲方如实填写、详细填写《温州海外旅游公司接团社资料表》;第6项约定:乙方必须使用有旅游营运资质、按国家规定办理保险的空调旅游车;司机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要求行驶,不得超速,不得酒后驾车,要保证充足睡眠,不得疲劳驾车。协议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能解决的,则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尔后,被告与原告另行签订了国内旅游地接社资料表,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作为旅游团地接社,其主要接待线路为东北三省旅游及东北三省边境游。被告在地接社资料表的“接待社名称”一栏上加盖了吉林省中国青年旅游社的公章予以确认;在常用章印模中的“企业公章”一栏中加盖吉林省中国青年旅游社公章予以确认;在“财务专用章”一栏中加盖吉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在“业务章”一栏中加盖吉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社假日中心公章予以确认;在“传真确认章”一栏中加盖吉林省中国青年旅行假日中心外联部团队确认章予以确认。2006年12月22日,原告温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与温州化工市场有限公司的张建华等旅客签订了国内旅游合同,约定旅游线路为沈阳、长春、长白山、哈尔滨、亚布力7日游。2006年12月26日,被告为原告组织的旅游团安排了名为“飘雪风景线”的具体旅游线路,并对原告组织的旅游团人员进行确认由其负责接待。2007年1月3日,游客朱晰、项建兴、张建华等12人赴东北进行旅游。2007年1月6日,旅行社在长白山方向返回延吉市途中,驾驶员梁昆元驾驶的吉H×××**号金旅型中客车行至二天公路8公里处时,因下雪冰雪路面,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致客车侧滑,滑入右侧路边沟侧翻,造成客车损坏和车内乘员朱晰、项建兴、张建华、何飞、姜海明、徐文渊等受伤的交通事故。长白山公安局池北交警大队以(2007)第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梁昆元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伤游客均及时入住医院进行了救治。游客朱晰因本次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3026元,持续误工15个月,其伤势经鉴定为胸腰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游客项建兴因本次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3107元,误工1个月,医嘱、医疗证明书建议其需对左额颞部疤痕修复和左颞部单株植毛,费用共计17000元。游客张建华因本次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8832元,持续误工6.5个月,医嘱建议其需再次手术治疗费,费用为人民币15000元。游客何飞、姜海明、徐文渊因本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266元。事后,受伤游客向原告提出索赔。2008年7月15日,被告吉林省中青旅委托原告海外旅游公司处理延吉交通事故受伤游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29日原告分别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该事故引起的违约赔偿责任,但被告均予以拒绝。2009年12月31日,原告海外旅游公司经与受伤游客充分协商后达成协议,赔偿游客朱晰人民币10万元、赔偿项建兴人民币22107元、赔偿张建华人民币36832元;另赔偿游客何飞、姜海明、徐文渊支出的医疗费共266元,以上合计原告海外旅游公司共赔偿159205元。另查明,车牌号为吉H×××**元的金龙旅游客车的挂靠单位为第三人延边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自2003年至今,第三人延边旅行社对该车辆未收过任何管理费。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接待国内旅游团队(散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原告海外旅游公司作为旅游团的组团社,委托被告吉林中青旅作为地接社负责接待原告组织的旅游团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证游客的人身安全。被告吉林中青旅在组织旅游团游玩过程中,负责接送游客的车辆驾驶员违规超速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游客受伤。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损失赔偿额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海外旅游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作为被告吉林中青旅的委托代理人,积极与受伤游客进行协商沟通,后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共赔偿游客朱晰10万元、项建兴22107元、张建华36832元及赔偿何飞、姜海明、徐文渊的医疗费共266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159205元。因此,原告采取的适当措施防止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其赔偿各受伤游客的数额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吉林中青旅对各受伤游客的门诊医疗及用药、误工期限计算及赔偿数额等均存在不合理性的辩解,因其不申请司法鉴定,又未提供相反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9205元。关于第三人延边旅行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辩称造成游客受伤的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为第三人延边旅行社,该车辆实际上也是由第三人安排的,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且原告海外旅游公司并未请求第三人延边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第三人延边旅行社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吉林中青旅可以另行向第三人延边旅行社主张权利。第三人延边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9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4元,减半收取1742元,由被告吉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负担。宣判后,吉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肇事车辆为上诉人所安排,但事实并非如此,肇事车辆事实上由第三人一方安排,而且就是否收取挂靠费一事由于第三人未能到庭参加一审而未能查清。2、原审认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为调解,并依该调解结果判令我方承担各项损失159205元,但事实上我方从未委托被上诉人进行过调解。在授权书上的单位公章一为天鹏商务旅行社,而作为上诉人一方从未设置过该部门,又何来真实性可言,而且根据前面的证据认定情况,一直以“吉林省中国青年旅行假日中心业务专用章”做为我方与被上诉人业务联系的依据,此两者对此显然矛盾。二、一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一审庭审情况,朱晰等6名被害人受伤系在乘车途中于驾驶员操作不当,速度过快而致,而该肇事车辆原属第三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车辆所有人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仅以被上诉人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为由未判令第三人承担责任显然有失公允,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重新审理,撤销原审判决,予以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温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符。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原判认定的证据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吉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上诉所称的自己并未委托被上诉人负责调解和处理受伤游客的赔偿事宜问题。据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载明,且该授权委托书加盖了吉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解放大路营业部的公章和长春市天鹏商务旅行就业专用章,而王颜是吉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的分管业务接团总经理,在授权委托书中注明为法定代表人。说明被上诉人确已接受上诉人方委托而与受伤游客协商处理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解放大路营业部作为上诉人的分支机构,其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章,上诉人知晓而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原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至于原审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故原审判决对原审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未作处理,也是正确的。上诉人吉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的上诉人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484元,由吉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挺骞审 判 员 李碧叶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