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辖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张某、凯翔××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某某,张某,凯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原审被告凯翔××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诉人祝某某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23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并无具体明确的诉讼发生管辖法院的约定;(2)凯翔国际广场已经完工,项目部已裁撤,所谓“需方所在地”已不复存在;(3)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均在诸暨市,在诸暨市人民法院诉讼有利于案件审理和执行。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持2008年9月12日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等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第八条虽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在需方所在地按《合同法》。但具体由哪个部门解决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均在诸暨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2388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何玉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