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甲、胡乙等与庆元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乙,胡丙,胡丁,胡戊,吴某某,胡己,胡庚,胡辛,胡壬,胡癸,胡子,庆元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庆元县岭头乡××村民委员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民初字第456号原告胡甲。原告胡乙。原告胡丙。原告胡丁。原告胡戊。原告吴某某。原告胡己。原告胡庚。原告胡辛。原告胡壬。原告胡癸。原告胡子。诉讼代表人胡甲、胡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庆元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岭头乡鱼××村。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第三人庆元县岭头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庆元县岭头乡××村。法定代表人胡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寅。原告胡甲、胡乙等12人诉被告庆元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元县龙源水电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练卿独任审判。本院依职权追加庆元县岭头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某下村村委)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0年11月22日、12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胡甲、胡乙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某、胡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胡乙等12人诉称,原告胡甲、胡乙等户的祖籍在庆元县岭头乡××村,1985年9月22日,经村两委和村民代表同意,村委会将集体所有的土名“坝头坑”的山场分给原告等农户作自留山永久经营管理,并立分约和庆元县苏湖公社八炉大队居住在庆元县城镇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清册各一份。2008年12月17日,庆元县林某管理中心向原告等16户颁发了浙庆林证字(2008)第00208号林某证。2008年,被告为建横岭电站,未经原告等林地使用权人同意,擅自在原告的“坝头坑”自留山打一涵洞作引水之用,并在原告的自留山顶建一电线塔,原告多次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出交涉意见,要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但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自留山的共有权人胡卯、胡辰、胡巳、胡上村等4户农户既不愿意参加诉讼,也未明确表示放弃其实体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原告胡甲等12户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坝头坑”自留山上的电线塔,封闭引水洞,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庆元县龙源水电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是事实。1、原告没有提供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等人系庆元县岭头乡××村的村民。2、1985年9月22日八炉村两委和村民代表并没有将土名“坝头坑”的山场分给原告作自留山的经营管理。3、被告无法确认林某证的真伪,假如林某证是真的,也只能证明原告从2008年12月17日才取得土名“坝头坑”的林地使用权,而在此之前原告是没有林地使用权的,况且被告的电站在2008年12月17日之前已经并网发电。4、林某证上大多数原告都没有名字,没有名字的原告不能证明有林地使用权。5、被告并没有在土名“坝头坑”上建铁塔和打引水洞,而是在第三人山场上建铁塔和打引水洞,且已对他们进行过补偿,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所建电站的引水洞2006年就已打好,铁塔建成后,线路工程于2008年6月15日竣工,同年6月26日验收合格,同年7月13日并网发电,对此原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白某下村村委陈述称,第三人有插花山场土名“蜈蚣乾片”、“桥会林(峦)”、“庙坑淤片”登记在村民胡寅和胡午名下,插在庆元县岭头乡××村山场内。被告所建的电线塔及引水洞进水口处的山场不是原告的自留山场,事实上原告诉称的电线塔是建在第三人村民胡寅的土名“蜈蚣乾片”山场与八炉村山场交界的地方,但八炉村山场不是原告所称的“坝头坑”山场,即电线塔不是建在原告所称的“坝头坑”山场上。引水洞口所在山场则为第三人村民胡来甲名“庙坑淤片”的插花山场。第三人村民胡寅作为山场经营管理人已就该电线塔取得部分补偿款,村民胡午已就该引水洞进水口取得补偿款。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甲、胡乙等16户人祖籍在庆元县岭头乡××村,1985年9月22日,经原庆元县苏湖乡八炉村委和村民代表同意,原庆元县苏湖乡八炉村委会立分约将集体所有的土名“坝头坑”一片山场划分给原告等户作自留山永久经营管理,并登记在原庆元县苏湖公社八炉大队定居在庆元城镇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清册上,后于2008年12月17日取得浙庆林证字(2008)第00208号林某证。被告为建设35kv横岭电站需要使用了庆元县岭头乡××村和庆元县岭头乡××村山场,并由被告庆元县龙源水电公司经济补偿岭头乡八炉村村委、第一生产队、岭头乡白某下村村委。第三人白某下村村委有插花山土名“蜈蚣乾片”、“风垅塆路下”、“庙坑淤片”插在庆元县岭头乡××村山场内,第三人白某下村村委认为原告所诉称的电线塔是建在其村民胡来乙名“蜈蚣乾片”山场与八炉村山场交界的位置,但八炉村山场不是原告所称的“坝头坑”山场,被告开发的横岭电站引水洞进水口处的山场则为第三人的插花山场土名为“庙坑淤片”,登记在白某下村村民胡午名下。原告胡甲、胡乙等16户等人认为被告所开发的横岭电站所打引水洞及在其山顶建一电线塔是建在其土名“坝头坑”自留山上,侵犯其自留山使用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所建的电线塔及封闭引水洞恢复原状。另查明,被告开发的横岭电站于2008年7月竣工验收同时并网发电。第三人白某下村村委与被告就本案争议电线塔所在山场及引水洞进水口处山场达成使用补偿协议,取得部分补偿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登记情况、原告等人的自留山使用清册和分约各一份、原告等人2008年颁发的林某证、山场草图及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被告与庆元县岭头乡××村村委会、第一生产队所签订的补偿协议三份、领款单,监理总结报告及证明、丽水电网新设备投产审批意见书、庆元县发改局文件;第三人提供的土名“鱼蚣乾片(蜈蚣乾片)”山场的插花山登记协议书及林某证,土名“凤垅塆路下”插花山登记协议书及土名“庙坑淤片”山场林某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胡未的询问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恢复原状是以物权为基础的请求权,即请求权人对被侵权物应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原告胡甲、胡乙等12人所主张被告所建电线塔及所打引水山洞进水口位置的山场使用权与第三人白某下村村委之间存在争议,且第三人已就该两处山场获得了被告的部分补偿,在使用权不明确的前提下,本院无法就恢复原状作出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土名“坝头坑”自留山上的电线塔及封闭引水山洞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甲、胡乙等12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练 卿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素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