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银竹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竹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银竹,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饶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0)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银竹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银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银竹分别在本区霞浦街道山前村二家小店、本区大碶街道邬隘村大会堂对面二家小店共放置了七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人赌博,共计获利人民币7800元,被告人张银竹分得赃款人民币39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具有赌博功能的各品牌赌博游戏机七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银竹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王某、李某、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银竹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银竹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银竹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各品牌游戏机7台,依法应予没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银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供犯罪所用的各品牌游戏机7台,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 澍 淼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许婧(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