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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朱国鑫与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鑫,马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297号原告:朱国鑫。被告:马勇。原告朱国鑫为与被告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国鑫起诉称:被告因结婚装修房屋所需,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马勇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原告朱国鑫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抵押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勇向原告朱国鑫借款40000元。2、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勇向原告朱国鑫借款40000元。被告马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朱国鑫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朱国鑫和马勇系同学关系,2008年8月15日朱国鑫借给马勇人民币40000元,并由马勇出具借条,载明于30天内还款,利息按日1‰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朱国鑫多次向马勇催讨借款,但马勇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马勇向朱国鑫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马勇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朱国鑫要求马勇归还债务本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日1‰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调整;朱国鑫主张的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马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国鑫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马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国鑫借款利息648元以及逾期利息4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马勇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受理费925元退回给原告朱国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姚燕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