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与梁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梁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勇。委托代理人:梅柏村。委托代理人:金雅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丽华。委托代理人:冯军胜。上诉人浙江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利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由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依利高公司与梁丽华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合同,约定梁丽华系依利高公司的代理商,销售依利高公司品牌系列产品;双方货款结算及支持方式为现款现货,款到发货;付款方式为现金、银行汇票、转账支票以及若双方发生争执时,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等事项。合同签订后,依利高公司依约向梁丽华发货,梁丽华支付了货款1287000元。依利高公司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9月8日,双方对之前的业务进行结算,梁丽华尚欠货款3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之后依利高又陆续发货,货款为1191661元,期间梁丽华仅支付了1287000元,余款234661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梁丽华偿还货款234661元及逾期利息。梁丽华答辩称:依利高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在起诉前双方未对账,且已支付货款1307000元,要求驳回依利高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利高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梁丽华尚欠其货款234661元,现依利高公司要求梁丽华支付货款234661元及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依利高公司对梁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0元,减半收取2410元,由依利高公司负担。上诉人依利高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货物已由被上诉人收取及货物的价值为1191661元,故对该笔货款不予支持”,与事实、法律不符。为证明该笔发货的金额,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发货单和托运单。发货单对每次发货的数量和金额都有非常详细的记载,托运单是与发货单相对应,证实了货确实有发给被上诉人。二、一审程序不合法。首先,一审法院对双方均有争议的事实拒绝进行鉴定。关于本案330000元的欠条,上诉人指出是被上诉人出具的,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对该签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却予以拒绝。其次,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本案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一位证人已经到庭但是因为未带身份证,一审法院拒绝让其出庭作证。对于另一位证人,一审法院也以证人为公司员工,作证也没有用为由,而未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未能进行核实和客观的认定,便迳行作出了与事实截然不符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予以认定,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货款234661元及逾期利息。被上诉人梁丽华答辩称:一、上诉人指出被上诉人收取1191661元的货物不是事实,原审中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二、原审程序合法。关于鉴定问题,原审时,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上的签名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且在一审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鉴定的申请,故原审法院对其当庭提出的鉴定未予支持。关于证人问题,原审时上诉人提供的两证人一位未到庭,一位无法提供身份证明。原审法院对此的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是上诉人依利高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发货单和托运单能否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梁丽华发货1191661元的事实。从形式上看,依利高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是其单方填写的清单,未经对方确认,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而其提供的托运单未经梁丽华签收,且该托运单仅注明托运货物件数无货物具体金额,只能证明依利高公司发货事实,不能证明梁丽华收到货物及货物价值,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依利高公司主张的其向梁丽华发货1191661元的事实。因梁丽华已经向依利高公司支付了货款1287000元,故无论依利高公司提供的330000元欠条是否真实,依利高公司诉称梁丽华欠其货款234661元均不能成立,欠条签名真实性之鉴定已无必要。依利高公司上诉称自己提供的证据充分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审法院不准许未带身份证的证人出庭作证并无违反法定程序,依利高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利高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上诉人依利高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胡 俊审判员 潘海津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郑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