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方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张邦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方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邦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方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方棉。委托代理人:周大红。委托代理人:曹高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邦荣。委托代理人:金冶杰。上诉人杭州方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邦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杭州方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方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红,被上诉人张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7年起建立钢材买卖关系,2008年12月28日,经双方核对,截止结算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6893.7元。此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29308元,现尚欠原告货款37585.7元。原告杭州方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起建立钢材买卖关系,双方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向被告交付钢材。2008年12月28日,经双方核对,截止2007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312元,2008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钢材合计1008316.3元,包括2007年底的前述欠款,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83453.7元。双方核对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还欠原告货款159185.7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9185.7元及利息13371.54元(自2008年12月28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连续计暂计400天,实际要求支付至被告付清货款日止),共计172557.2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邦荣辩称:对原告诉称截止2007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312元无异议,对2008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钢材合计1008316.3元也无异议,但原、被告已于2008年12月28日对货款进行结算,双方签字确认截止结算之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66893.7元。2008年12月28日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29308元,现被告实际仅欠原告货款37585.7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杭州方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邦荣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37585.7元,有原、被告共同于2008年12月28日签字确认的对帐单及原、被告均认可的被告于2008年12月28日后的还款数额为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依法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9185.7元及相应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于2010年8月2日判决:一、被告张邦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方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7585.7元及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付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51元,由张邦荣负担。上诉人杭州方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未经审查。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向合议庭提交已支付上诉人货款的证据。第二次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根据合议庭的释明,又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三组证据,以证明共支付款事实。然而,原审法院并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新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论,只是让上诉人提交了一份书面质证意见。2、原审判决超过了法定审理期限。二、原审判决据以裁判的根据就是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28日出具的一份请求上诉人核对账目的一份核对清单,而原审法院更是不顾事实想当然地认为,该份清单中的第三点内容是双方确认一致的内容,该清单中异议内容(判决书中表述为“左下角添加一行小字”)为上诉人自行添加的内容。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公然违背的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全然不顾事实及法律的规定,不仅违法认定清单中的最后一行字是添加的,而且还违法免除了被上诉人应就其已履行付款义务及履行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邦荣辩称:一、原审法院的程序并未违法,在庭审后提供的证据,是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的,且对方也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已经通知上诉人到庭确认,上诉人也到庭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也是根据具体情形才决定是否需要开庭,一审法院是认为双方已经结算,就应以结算单为依据,且一审法院认为对方提供的证据没有相关的联系所以才在判决书上没有写明第二次庭审的相关证据。二、上诉人说一审法院的审限超期,根据法律的规定是以交邮寄的时间为准的,本案没有超期限。三、本案的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12月28日进行了结算,就应以结算单为依据,其他的只能作为参考;上诉人提供的核对清单的最后一行是事后添加的,也没有得到我方的认可,上诉人的行为是伪造证据的违法行为。从核对的字体与上面的字体看不是同一人书写,且使用的笔也与上面字体的笔不是同一支笔,且“胡方棉”也不是同一字体;最后一行字体在落款的下方,说了是先签字确认尔后才书写的。如果是当场书写的话就不会写在双方落款的下方了;如果对方对这个第三项有异议的话就会直接划掉,且会当天进行再核算;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看,复印件是完整的对账单,可以证明最后一行字是上诉人后来添加的。故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货款是37585.7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邦荣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收款收据和退货单各一份,欲证明上诉人于2008年6月8日支付给上诉人60000元,2008年11月23日退货6.76吨的事实。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退货单记载的退货数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他的字体是被上诉人自己添加的。承兑汇票50000元,现金10000元已经包括在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清单里面。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已经确定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钢材的数量,该退货单记载的退货应已经扣除。上诉人确认已收的货款已经远远超过了60000元,被上诉人认为该60000元未计算在内,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杭州方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邦荣于2007年起建立钢材买卖关系。期间,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提供钢材,被上诉人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08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张邦荣向上诉人杭州方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记载:经我方核对,与杭州方朝金属材料公司货物买卖及款项支付如下,请杭州方朝公司核对。1、2007年欠杭州方朝金属材料公司钢材款计18312元。2、2008年共向杭州方朝金属材料公司购买钢材货款共计1008346.3元。3、截止2008年12月18日止共付款759764.6元,还欠货款266893.7元。杭州方朝金属材料公司经核对后,在该对账单的底部注明:1、2点无异议,3有异议,共欠款应为383453.70元。此后,被上诉人张邦荣又支付了货款229308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邦荣于2008年12月18日出具的对账单题头载明“经我方核对,与杭州方朝金属材料公司货物买卖及款项支付如下,请杭州方朝公司核对。”从上述表述来看,足以认定该对账单记载的3点是被上诉人单方计算后交给上诉人核对的,而不是经双方核对后确认的结果。上诉人经核对后,在该对账单底部注明“1、2无异议,3有异议,共欠款应为383453.70元”,符合双方对账的程序。根据上述对账单记载的内容,双方经核对后已经确认被上诉人2007年结欠上诉人货款18312元,2008年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购买钢材1008346.3元的事实,但双方对截止2008年12月28日止,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货款数额存在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对账单记载的付款数额存在异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上诉人经一审法院要求后也没有提供其支付货款的证据,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截止2008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数额应以上诉人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张邦荣尚欠上诉人杭州方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54145.7元(383453.7-229308)。故被上诉人张邦荣应支付上诉人杭州方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54145.7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二、张邦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方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54145.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驳回杭州方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751元元,由上诉人杭州方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各负担119元,被上诉人张邦荣各负担36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陈久松审 判 员 叶雅丽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李 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