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洪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洪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涛(聋哑人)。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冰,唐山市路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手语翻译高华、高秀龙,唐山市盲聋哑学校教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涛(聋哑人)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涛(聋哑人)、辩护人赵冰及其手语翻译高华、高秀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洪涛在唐山市路北区北新道顺天龙大酒店东侧停车场内,趁四周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及弹珠,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停车场的大众途锐越野车(京N×××**)左后侧车玻璃打碎,盗窃被害人吴某朋友即被害人张某放在车内后排座位上的LV牌挎包一个,挎包内棕色传奇牌手包一个,苹果牌钱包一个,内有现金500元,广本轿车遥控钥匙一把,飞利浦电动剃须刀一个,七匹狼男裤一条,劲霸白色条纹短袖衬衣一件,身份证、暂住证、银行卡及票据等物,后将包内物品扔至长宁道南侧玉米地里。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566元。被告人王洪涛盗窃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60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涛(聋哑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吴某、张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王洪涛(聋哑人)的供述材料,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材料,前科材料,鉴定结论,照片材料,户籍证明,聋哑教师资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涛(聋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洪涛(聋哑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洪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涛(聋哑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艳辉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