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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4962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秦某某、孙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秦某某,孙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962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中山××楼。负责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方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孙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某某诉称:原告车辆因2010年11月20日8时的交通事故受损,造成的合理损失有修理费126920元,现起诉请求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秦某某、孙某某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秦某某、孙德江某某辩称:1、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理应由保险公某赔偿122000元。3、修理费数额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1、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已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某愿意在保险合同××财产损失××内进行赔付,商业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依据保险公某约定,保险公某不负责赔偿。3、修理费,数额无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中各方的过错责任。2、车辆修理票据、损失情况清单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受损而导致的修理费支出情况。3、保单一份,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0日8时,秦某某驾驶鲁g×××××自卸货车,沿萧山区梅某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党湾镇××交叉口地方,因雾大影响视线,前方同向方某某驾驶的车辆红灯停车,秦某某刹车不及时,撞到方某某驾驶的车辆尾部,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鲁g×××××号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被告秦某某系被告孙某某的雇佣人员,事发时系履行指派的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修理费12692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鲁g×××××号车辆已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孙某某负责赔偿。保险公某要求在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6920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920元由孙某某赔偿。以上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方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元,减半交纳1419元,由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丁伟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