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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潘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潘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李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被告杨某某的申请,于2010年9月1日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东阳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及其代理人一直未按鉴定机构的通知预交鉴定费,该所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1日16时25分许,被告杨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东阳市××镇××村××点足××店前路段时,与原告(行人)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阳市横店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16724.55元。经原告委托,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的司某某定结论确认: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时限为60天,护理时限为60天,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目前存在的智能损害与车祸直接相关。原告花费了鉴定费408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5205.3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98444元,误工费8641.67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1672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966.4元,鉴定费408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潘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及被告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二、东阳市横店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东阳市横店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16724.55元的事实。三、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时限为60天,护理时限为60天;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目前存在的智能损害与车祸直接相关;原告花费了鉴定费4080元。四、居民户口本1份,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居民的事实。五、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35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该事故发生地点在横店菜场,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二、事故发生是因原告自己不小心撞上被告,应该由原告自身承担责任。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并没有通知被告参加。四、被告已承担原告4000元的住院医疗费。被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其没有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被告也并不知道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该份证据不能认定为合法证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当事人一栏确有“杨某某”的签名,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也未申请委托笔迹鉴定,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是原告碰撞被告的事实,交警部门经过调查依职权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般应采纳为定案的有效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二,被告认为2010年6月10日中的医疗费票据反映的金额为109.2元的费用系原告用于治疗腰突出症,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核认为,在该张金额为217.1元票据反映的金额为109.2元的费某某系原告治疗自身原有疾病产生的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费用不予认定,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本院确定原告花费的合理医疗费用为16615.35元。证据五,被告认为,票据中有许多是连号票据。本院审核认为,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原告花费350元交通费用应属合理,对证据五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东阳市横店镇禹阳社区厉宅的非农业家庭户居民。2009年10月11日16时25分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东阳市××镇××村××点足××店前路段时,与原告(行人)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当事人一栏签名。原告受伤后在东阳市××医院住院××及在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6724.55元(包括治疗其自身原有疾病产生的费用109.2元)。经原告委托,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7月8日、2010年7月13日分别作出的司某某定结论确认: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目前存在的智能损害与车祸直接相关,其伤势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时限为60天,护理时限为60天。原告花费了鉴定费4080元。因治疗损伤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了交通费3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但对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至今未予赔偿。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其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0%,由原告自负其他损失。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8444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966.4元、鉴定费4080元、交通费350元,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本院认证意见确定为16615.35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26455.75元。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属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519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尚应实际赔偿84519元。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属非道路交通事故及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潘某某损失88519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尚应实际赔偿845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1302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352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李晓明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许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