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浔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巨人××电梯有限公司、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哈尔滨××××体与哈尔滨××××体育中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人××电梯有限公司,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哈尔滨××××体,哈尔滨××××体育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商初字第213号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吴××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钱某。委托代理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哈尔滨××××体育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张乙。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哈尔滨××××体育中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体育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2台,计价款人民币288766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电梯(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电梯设备的安装,安装款为人民币26234元,并约定了安装费支付期限等。二份合同总价款计人民币3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并于2007年9月28日经哈尔滨市电类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先后支付了电梯款共计人民币300562元,余款14438元未付,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起诉追偿欠款,但因被告无法送达,遂撤回起诉。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合同价款人民币14438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370元(暂计算至2011年7月7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变更数额为5154元(计算到2012年1月4日止)。被告哈尔滨××××体育中心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梯设备合同和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2、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验收检验报告,证明2台电梯于2007年9月28日经哈尔滨市机电类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3、电(扶)梯整机交付记录一份,证明交付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原件给被告的事实。4、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起诉追偿上述欠款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2台,设备总价款人民币288766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设备总价款的30%;交货期10天前支付设备款的65%,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3天内支付设备款的5%。被告若逾期支付设备款,应按逾期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三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原告负责对该2台电梯进行安装,安装费总计人民币26234元;被告在安装开工日前3天内支付安装费的50%,安装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安装费的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发至现场并安装,2007年9月28日电梯经哈尔滨市机电类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先后支付了电梯及安装款共计人民币300562元,余款14438元拖欠不付,原告催讨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价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哈尔滨××××体育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人民币14438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154元,合计人民币19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70元,由被告哈尔滨××××体育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明人民陪审员 翁娟琴人民陪审员 冯淑君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石海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