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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4443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谢金龙与肖炳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金龙;肖炳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443号原告谢金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王夫。被告肖炳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泽峰。原告谢金龙诉被告肖炳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8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龙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夫,被告肖炳炎的委托代理人杨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金龙诉称:2010年2月13日,原告在绍兴咸亨娱乐城与被告相遇,被告无故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伤,并撕破原告所穿的衣服。原告因此住院12日,花去医疗费3699.80元,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9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978.74元、衣服损失7780元,合计12718.54元。被告肖炳炎辩称:2010年2月13日,原、被告在绍兴咸亨娱乐城内确实发生了争执,但不是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原告之伤不需要住院治疗,争执时被告也没有撕破原告的衣服。要求依法查清事实,确定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双方当事人为证实各自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原告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拘留决定书1份,证明因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拘留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证据二、因原告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对被告的询问笔录2份,录像光盘1片,证明2010年2月13日事发经过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证据三、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的病历资料1组,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13日至26日,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日,花去医疗费3699.8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本院审查认定。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证据四、原告提供绍兴市越城区新势力服饰商行出具的销售发票2份、MENHARDUM橘红色羊毛衫1件、CARAMIHDNG藏青色大衣1件,证明原告的皮衣、羊毛衫撕破,皮衣、羊毛衫价值人民币778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衣服是被告撕破的事实,且销售发票与衣服实物不符。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证据五、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的必要性提出异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认为原告之伤住院治疗是有必要的。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自相矛盾,且原告没有实际住院。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证据六、被告对原告的衣物受损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1份,认为原告的MENHARDUM橘红色羊毛衫1件的基准日(2010年2月13日)实际价格为1782元,受损后的贬值价格为891元;CARAMIHDNG藏青色大衣1件的基准日(2010年2月13日)实际价格为5220元,受损后的贬值价格为261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人员的鉴定能力仅限于有效期内,但鉴定报告所附评估人员的资格证书没有记载有效期限;评估人员无权调查原告的衣物是谁销售,但评估人员对此进行了调查,属于越权的行为;评估书没有证据证明评估人员对此作过市场调查;原告的衣服到事发时已经1年左右,评估报告没有考虑折旧因素。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原告在绍兴咸亨娱乐城与被告相遇,被告殴打原告,拉扯原告外衣和内衣的衣领。后原告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日,花去医疗费3699.80元;原告衣物因破损贬值3501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0年2月13日,原告在绍兴咸亨娱乐城内殴打原告后原告受伤、衣服破损,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住院13日,花去医疗费3699.80元,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9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978.74元,本院参照上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事发后原告衣服破损,贬值3501元,原告要求被告按衣服购入的价格赔偿778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贬值损失由被告赔偿3501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当时是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对事件发生也有过错,原告之伤不需要住院,原告的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费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以此为由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责任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录像反映,事件发生时被告拉扯原告的内衣、外衣,被告以没有拉扯原告内衣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内衣损失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炳炎赔偿给原告谢金龙医疗费369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978.74元、衣服损失3501元,合计8439.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谢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原告谢金龙负担34元,被告肖炳炎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铃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