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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昌盛、徐剑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盛,徐剑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6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昌盛,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罗甸县。2007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剑,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丰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昌盛、徐剑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王昌盛及其辩护人杨杰、被告人徐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昌盛、徐剑伙同“阿宽”(另案处理)受陈某(另案处理)等人指使,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新江路某号某电子店内,以“曾某诈赌”为由,采用拳打脚踢、持刀恫吓的手段,向曾某敲诈人民币85000元。曾某迫于无奈,打电话向陈某借钱。后陈某等人通过杨某出借给曾某人民币50000元,扣下利息人民币2500元,实际交给曾某人民币47500元。曾某出具了向陈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并留下人民币2500元,将剩余的人民币45000元交给了被告人王昌盛、徐剑及“阿宽”。随后,被告人王昌盛、徐剑及“阿宽”又将所得的人民币45000元,交还给杨某。杨某不知陈某等人的计谋,撕毁了曾某出具的向陈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同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昌盛、徐剑再次至该店向曾某索要人民币40000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昌盛、徐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曾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含照片)、抓获经过,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07)永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长湖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及被告人王昌盛、徐剑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昌盛、徐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及恫吓手段,敲诈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昌盛、徐剑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昌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昌盛、徐剑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杰请求对被告人王昌盛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供犯罪所用的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王昌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昌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徐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三、供犯罪所用的折叠刀一把(已随案移交本院),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建  华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