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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锦江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丁时敏与张维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时敏,张维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39号原告丁时敏,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委托代理人曾兵,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成(曾用名张长伟),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时敏与被告张维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丁时敏以尚需收集证据为由,而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丁时敏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维成的起诉,不影响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原告有权在宣判前要求撤诉”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时敏撤回对被告张维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4元,由原告丁时敏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俞建良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玉兰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