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范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三妮、石文扬、石文杰、石文焕、石文翠与被告苏贵岷、王增伟、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三妮,石文扬,石文杰,石文焕,石文翠,苏贵岷,王增伟,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范民初字第00036号原告刘三妮,女,1954年9月12日出生。原告石文扬,男,1973年2月4日出生。原告石文杰,男,1980年5月7日出生。原告石文焕,女,1978年4月6日出生。原告石文翠,女,1983年8月5日出生。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守彬,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贵岷,男,26岁。被告王增伟,男,39岁。被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苏北路与东环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景翠,经理。委托代理人和兰丁,男,1969年03月06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北黄河东路西D1幢1层02号房。负责人张现举,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宪章,男,1977年07月21日出生。原告刘三妮、石文扬、石文杰、石文焕、石文翠与被告苏贵岷、王增伟、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昊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文扬、石文杰、石文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彬、被告鑫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兰丁、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宪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贵岷、王增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三妮、石文扬、石文杰、石文焕、石文翠诉称,2010年09月07日,被告苏贵岷驾驶鲁RE91**重型厢式货车在范县濮台公路毛楼路口处与被告王增伟驾驶的豫J618**、豫J2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鲁RE91**重型厢式货车的乘坐人石全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201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贵岷和王增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石全岗无责任。经查,豫J618**、豫J2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鑫昊公司,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为该主车和挂车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均为500000元。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的近亲属石全岗人身死亡,事故责任主体苏贵岷和王增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增伟系豫J618**、豫J2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雇佣司机,车主鑫昊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车辆和货物损失等共计32301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贵岷未答辩。被告王增伟未答辩。被告鑫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本案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依照事故责任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三妮、石文扬、石文杰、石文焕、石文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豫J618**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J2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鑫昊公司。3、豫J618**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J25**挂重型罐式半挂保险单及批改单复印件。证明豫J618**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J2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华安财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4、山东省鄄城县泰运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证明石全岗是鲁RE91**货车车主。第二组:1、事故认定书。证明2010年9月7日,被告苏贵岷驾驶的鲁RE91**重型厢式货车和王增伟驾驶的豫J618**、豫J2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鲁RE91**重型厢式货车乘坐人石全岗死亡。2、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鲁RE91**重型厢式货车乘坐人石全岗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被注销。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2份。证明交通事故致使石全岗的车辆鲁RE91**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53986元。4、评估费票据。证明车辆损失鉴定费2100元。5、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出库单、货物损失证明、汇款收据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致使货物损失24500元6、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证明。证明处理丧葬事宜租车花费5000元。7、住宿费票据。证明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为1000元。8、鄄城县丰华木材经销站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鄄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以及经销站08年、09年、10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石全岗与他人合伙经营鄄城县丰华木材经销站,该经销站是合法合伙企业,年经营额巨大,石全岗的死亡给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鑫昊公司和华安财险公司分别质证,被告鑫昊公司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第一组中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出具挂靠协议;对第二组中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王增伟所驾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应免赔10%;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出具死亡通知书;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缺少照片证明,也没有扣除残值;第4份证据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第5份证据交警队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酒瓶损害,但没能证明损害数额,货损应以物价部门评估为准;对第6、7份证据中租车费真实性有异议,应以正规发票为准,交通费、住宿费应包含在丧葬费里面,住宿单据不能显示住宿人及时间;对第8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显示法定代表人是石全岗,只能证明2008年05月前合伙人情况。被告苏贵岷、王增伟、鑫昊公司、华安财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1、2、3份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第4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第二组的第1、2、3、4、5、8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第6、7证据,尽管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但石全岗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到交通事故发生地处理相关事宜花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属于必要支出的费用,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对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3000、500元。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09月07日,被告苏贵岷驾驶的鲁RE91**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告王增伟驾驶的豫J618**(豫J2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濮台公路范县毛楼路口处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鲁RE91**重型厢式货车的乘坐人石全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09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201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贵岷和王增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石全岗无责任。同时查明,苏广界、石全岗为鲁RE91**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苏贵岷为雇佣司机,苏广界对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放弃诉权。被告鑫昊公司为豫J618**(豫J2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王增伟为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均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2010年09月07日,被告苏贵岷驾驶的鲁RE91**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告王增伟驾驶的豫J618**(豫J2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濮台公路范县毛楼路口处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鲁RE91**重型厢式货车的乘坐人石全岗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苏贵岷、王增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石全岗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参照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损失依法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为6119元/年×20年=122380元,丧葬费为29229元/年÷12月×6月=14614.5元,误工费63.52元/日×3人×7日=1333.92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元,鲁RE91**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为53986元,评估费2100元,货物损失为245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因石全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死,其亲属即本案原告因此遭受的精神痛苦显而易见,结合事故责任及所造成的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为宜。苏广界放弃对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的诉讼权利,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准许。被告苏贵岷、王增伟均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到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豫J618**(豫J2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义务,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三妮、石文扬、石文杰、石文焕、石文翠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233071.42元;二、被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三妮、石文扬、石文杰、石文焕、石文翠评估费1050元;三、驳回原告刘三妮、石文扬、石文杰、石文焕、石文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8元,由原告刘三妮、石文扬、石文杰、石文焕、石文翠负担812元,被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合声审判员 曹秀增审判员 张道鹏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唐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