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470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9年2月16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7月16日止;如逾期偿还,按未偿还总额的每日0.5‰支付迟延违约金。届期至今,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其违约金(以本金300000元,按日利率0.5‰,从2009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被告赵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赵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定予以采信,并对原告黄某某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依法按不支付利息处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其违约金(按月利率1.5%,从2009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叶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