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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再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苏娒儿与李建钢、翁林龙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建钢,翁林龙,苏娒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再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钢。委托代理人:林安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林龙。委托代理人:李建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娒儿。委托代理人:林合敬。李建钢、翁林龙与苏娒儿购销货款纠纷一案,鹿城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8日作出(1999)温鹿经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2月26日以温检民行抗(2004)第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04年4月5日,本院以(2004)温立他字第12号决定书指令鹿城区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4)温鹿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李建钢、翁林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建钢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翁林龙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苏娒儿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苏娒儿从事鞋业生产经营,翁林龙、李建钢合伙经营鞋业。1995年9月间,三人协商,由翁、李提供鞋样交苏生产注塑鞋。嗣后,苏依约将鞋提供给翁、李二人。1997年2月19日,经结算翁、李共欠苏货款929000元,并约定1997年3月偿还10万元,余款每月偿还5万元,1997年底全部还清。当日,翁、李出具一份欠条及一份分期还款书。翁、李于1997年4月偿还82000元,同年5月偿还255000元,余款529000元经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审判决:翁、李二人偿还货款592000元及违约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为翁林龙于1994年间申报出国,李建钢于1998年8月18日办理户籍变动手续,原因为出国定居。原审法院明知这一情况,却未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送达,而以翁、李二人下落不明为由适用普通程序进行送达,导致该二人无法收到相关法律文书,无法参与诉讼。再审申请人翁、李称:欠款主体是公司,并非个人,因为:1、苏、翁、李三人分别是亚龙公司、亨达公司、泰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5年,三公司合作而发生了债权债务,翁、李是为公司的债务签署了欠条;2、翁、李签署欠条后,以公司的名义、用公司资金归还了部分欠款。再审期间,翁、李提供了以下证据:1、亨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抄本。证明该公司是于1994年在捷克共和国设立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翁林龙,现状为设立;2、温州市泰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是于1994年设立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建钢,于1998年10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3、温州市瓯海亚龙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是于1990年设立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苏娒儿,现状是设立;4、(1996)温经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和送达回证。证明泰昌公司于1995年间委托河南省土产进出口公司向亨达公司销售注塑鞋,后因质量问题被捷克商业检查会禁止销售,苏娒儿签收该案的相关法律文书;5、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泰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钢委托苏娒儿收取(1996)温经初字第39号案的相关执行款,用于泰昌公司归还亚龙公司欠款;6、收款收据4份。证明1997年3月20日至4月7日,苏娒儿代表泰昌公司收取执行款人民币290140元,用于泰昌公司归还亚龙公司欠款;7、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向陈信忠的调查笔录。证明苏娒儿、翁林龙、李建钢之间的交易是公司之间的交易;8、五马派出所户籍证明两份,证明翁林龙、李建钢的身份。经苏娒儿质证,再审法院认为:证据1至证据6,对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案件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证据7属于检察机关制作的书证,与证据1至证据6待证事实一致,该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再审判决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鹿城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未采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送达,确已违反法定程序。但翁、李出具给苏的欠条以及分期付款书中均未加盖公司公章及载明货款系公司所欠货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系各自公司应收应付的货款。即使该款可能曾是货款,也因翁、李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和分期还款书而转化为个人欠款。遂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再审宣判后,李建钢、翁林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李建钢、翁林龙称:1、债权债务主体不能仅凭欠条上的签章而认定,而要根据形成欠款的经济活动来判断,本案货款形成的主体是三人所经营的公司,而非个人;2、再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中债务人未表示债权债务的转移,债权人否认属于公司债务,再审认为债权债务的转化属于主观臆断。被上诉人苏娒儿答辩称:1、本案系三个自然人之间的交易,与公司无关;2、再审判决关于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3、再审判决对债权债务的转移认定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再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李建钢、翁林龙于1997年2月19日出具给苏娒儿的欠条和分期还款书,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购销关系。上诉人已经收取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按约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再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上诉人主张欠款的主体系其所开设的公司,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形成本案欠款的经济活动属于公司之间的购销关系,仅凭其在再审中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欠条和分期还款书所确定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李建钢、翁林龙的上诉。二、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4)温鹿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11130元,由李建钢、翁林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天舜审 判 员  李爱素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黄欢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