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某某初字第3881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王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王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某初字第3881号原告洪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9日,被告王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供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洪某某借1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复印件,原件在(2010)金某某初字第3883号中】,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有:2000年12月30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9月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洪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洪某某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借款人:王某某2009.9.9”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洪某某借款10000元,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双方对借款利率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