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辖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高某某、浙江××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浙江××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原审被告浙江××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汤公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上诉人高某某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45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文本上的签字都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在诉状中将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另外从证据材料看,原审被告浙江××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故应按原告就被告原则,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王某某以承包人浙江××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项目负责人高某某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之诉,浙江××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绍兴市越城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何玉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