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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苏凤清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凤清,许占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5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凤清,男,1990年9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利辛县。2007年3月10日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07年6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4月20日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许占峰,男,1991年6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利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凤清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许占峰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丽群、被告人苏凤清、许占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许占峰伙同江某(分案处理)至慈溪市横河镇乌山村,爬窗进入横街胡某家,窃得保险箱1只,内有人民币200余元及PT950铂金手镯1只、24K黄金手链1条、24K黄金脚链1条、24K黄金戒指1枚(共计价值人民币18960元)和PT950铂金耳环1付、PT950铂金项链2条、PT950铂金戒指1枚、清朝古钱币5枚(均无法估价)。被告人许占峰等人窃得该保险箱后转移至盗窃现场附近,因保险箱太重搬不动,即叫来被告人苏凤清帮忙,而被告人苏凤清明知该保险箱是被告人许占峰等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帮助共同转移并砸开保险箱,随后又将上述金器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介绍销赃给佟某(另案处理),赃款三人共分。案发后,古钱币3枚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2.2010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许占峰伙同赵某1(另案处理)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大街,用插片开门进入某栋某室刘某家,窃得人民币1500元左右及黄金手链1条、铂金戒指1枚、如来佛像黄金坠子1只、索尼数码相机1只、手机2部、龙井茶叶2罐(均无法估价)。其中黄金手链、铂金戒指、黄金坠子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销赃给佟某。3.2010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许占峰伙同周某(另案处理)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鸣山新村,用插片开门进入某幢某室吕某等人暂住房,窃得港币50元左右及联想L3020-G230笔记本电脑1台、天语A650手机1部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港币12元、天语手机、联想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4.2010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许占峰伙同赵某1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游泳池路,用插片开门进入某号楼某室赵某2家,窃得人民币5000元左右及黄金戒指1枚、女式黄金戒指1枚、芙蓉王香烟1条、329软中华香烟2包、猪图案玉1块(共计价值人民币5280元)和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付、鸡图案玉坠1块、诺基亚手机1部(均无法估价)。其中,黄金戒指、黄金项链、黄金耳环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佟某。案发后,猪图案玉坠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5.2010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许占峰伙同赵某1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城东新村,用插片开门进入某号楼某室王某家,窃得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白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付、DVD机1部(均无法估价)。其中,戴尔笔记本电脑、白金项链、黄金耳环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销赃给佟某。6.2010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许占峰伙同赵某1、“包博”(另案处理)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新江路西门菜场对面,用插片开门进入农村信用社3楼吴某家,窃得人民币3000元左右及男式GLANDU牌手表1只、诺基亚手机1部、康佳手机1部、打火机2只、龟鳖丸2盒、铁观音茶叶2盒(均无法估价)。案发后,手表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7.2010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许占峰伙同赵某1、周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名仕园,用脚踢房门进入某号楼某室马某家,窃得人民币2500元、华润万家超市消费卡2张(每张计人民币800元)及金立牌手机1部、XO酒1瓶、卡西欧手表1只、奥运纪念币1枚(均无法估价)。案发后,华润万家超市卡、XO酒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8.2010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许占峰伙同赵某1、“包博”至慈溪市周巷镇振工路,用插片开门进入某弄某号厉某家,窃得惠普FW551PA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惠普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9.2010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苏凤清、许占峰伙同赵某1至慈溪市周巷镇咸茂当弄,用脚踢房门进入某厂宿舍3楼张某家,窃得人民币40元左右及海尔A600-T300C10163B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和手机2部(均无法估价)。案发后,海尔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10.2010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许占峰伙同赵某1、“包博”至慈溪市周巷镇花墙门社区,用脚踢房门进入钟楼四楼戈某等人暂住房,窃得人民币600元及PT950铂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720元)和迷你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案发后,迷你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11.2010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许占峰伙同赵某1至余姚市凤山新村,用插片开门进入某幢某室刘某等人暂住房,窃得人民币150元及华硕K40笔记本电脑1台、晓博士ZP515型EVD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800元)等物。案发后,华硕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12.2010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许占峰伙同赵某1、“包博”至慈溪市周巷镇振工路,用插片开门进入某弄某号某室赵某家,窃得人民币5元及摩托罗拉V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13.2010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苏凤清、许占峰伙同赵某1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城东西区,用插片开门进入某号楼某单元某室黄某家,窃得皖烟15包、诺基亚5000手机1部、夏新A8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95元)。14.2010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苏凤清、许占峰伙同赵某1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峙山医院,用插片开门进入宿舍楼某室蔡某家,窃得24K黄金戒指2枚、PT900铂金戒指1枚、三星SGH608手机1部、24K黄金金锁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0400元)。其中黄金戒指、黄金金锁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销赃给佟某。15.2010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苏凤清、许占峰伙同林某(分案处理)、赵某1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北二环线,用脚踢房门进入煤气公司宿舍楼某室沈某家,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及惠普CQ40-522TX笔记本电脑1台、24K黄金项链1条、三星GT-S3930C手机1部、玉手链饰品2串(共计价值人民币15148元)和男式仿欧米茄手表1只、女士AP手表1只等物(均无法估价)。其中,黄金项链以人民币4400元的价格销赃给佟某。案发后,手表、惠普笔记本电脑、三星手机、玉链子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凤清、许占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江某、林某、赵某1、佟某的供述、失主胡某、刘某、吕某、陆某、赵某2、王某、吴某1、马某、厉某、张某、戈某、吴某2、刘某、赵某3、黄某、蔡某、沈某、俞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郭某、胡某1、潘某、董某、张某1、胡某2、张某2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手印鉴定书、价格认证报告书、被告人苏凤清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苏凤清、许占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凤清、许占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凤清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帮助转移并介绍销赃,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凤清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苏凤清、许占峰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苏凤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许占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凤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许占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