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莲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安君与被告吉林新元集团地暖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莲民二初字第01164号原告苗永仁。委托代理人潘旭斌。被告杨文鹏。被告刘建英。委托代理人杨文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琪。原告苗永仁与被告杨文鹏、刘建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永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旭斌、被告杨文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永仁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杨文鹏驾驶陕AF3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枣园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西客运站门前人行过街天桥处时,因观察不周,其所驾车右侧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至该处的原告擦挂,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航工业西安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肱骨髁上骨折并软组织擦挫伤;2、二型糖尿病;3、高血压2级。原告出院后,就损害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71.58元、误工费20666.8元(含年终奖8500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500元和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40208.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文鹏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并无异议。针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其愿意对超出部分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刘建英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杨文鹏相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建英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陕AF30**号重型自卸货车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其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医疗费愿意凭票赔付。护理费愿意按每天60元标准赔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愿按法律规定赔付。原告请求误工费应提供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证明及完税证明和扣发证明,否则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不予认可。自行车损失愿意赔偿3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据西安市莲湖区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1BC]第0728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1年7月28日13时30分许,杨文鹏驾驶刘建英所有的陕AF3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枣园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西客运站门前人行过街天桥处时,因观察不周,其所驾车右侧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至该处的苗永仁擦挂,致苗永仁倒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杨文鹏驾车观察不周,未注意让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全部过错;苗永仁无过错。故杨文鹏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苗永仁无责任。原告苗永仁受伤后,被送至中航工业西安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并软组织挫伤。原告在中航工业西安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门诊费180元和住院费15991.58元。其中住院费有10000元为被告杨文鹏垫付。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杨文鹏还为原告垫付急救费190元、门诊费322.1元和住院伙食费500元。被告杨文鹏垫付的上述费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范围的部分,应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苗永仁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法大司鉴中心[2011]医鉴字第3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苗永仁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综上所述,原告苗永仁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自付医疗费计6171.58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庭审中查明,苗永仁为陕西延长石油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受伤前三个月月均工资为3899.23元。原告请求误工期限按三个月计算,符合其病情康复需要,故误工费应为3899.23元×3个月=11697.69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9天,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护理合同或护理人员详细的误工收入证明,中航工业西安医院医嘱亦未要求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以上护理,故护理费可参照西安市社会护工市场平均工资以每日60元标准计算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23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39天=1170元;5、营养费。根据中航工业西安医院的医嘱及原告病情康复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以每日20元标准计算39天,计7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身体损伤虽不构成伤残,但对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元为宜;7、财物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苗永仁驾驶的自行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综合原告所购山地自行车的售价及折旧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财物损失以500元为宜;8、司法鉴定费。原告的身体损伤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司法鉴定费8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3159.27元。另查明,被告刘建英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陕AF30**号重型自卸货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航工业西安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司法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的[2011BC]第0728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文鹏驾车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建英作为陕AF30**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杨文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AF3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刘建英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苗永仁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物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杨文鹏在原告住院期间曾向苗永仁支付住院伙食费500元,该费用应予扣除,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永仁医疗费6171.58元、误工费11697.69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营养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和财物损失500元,合计22659.2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年终奖8500元的诉请,因庭审中苗永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陕西延长石油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确因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而扣发了该笔费用,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苗永仁医疗费6171.58元、误工费11697.69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营养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和财物损失500元,合计22659.27元;二、驳回原告苗永仁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文鹏和刘建英共同承担。司法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苗永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二〇一二年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