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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芝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芝民初字第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吕某。委托代理人:陈甲、陈乙。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应某某、被告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王某起诉称:王某、吕某于2010年3月份经婚介所介绍认识后开始交往,交往中发现吕某动机不好。在吕某的胁迫下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吕某暴露本性,多次殴打自己。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故王某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吕某离婚。吕某答辩称:双方感情还是好的,现在王某要求离婚并不是出于她自己的意愿。自己对王某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王某、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吕某发给王某的短信的内容,用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差的事实。3、盘龙谷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吕某将王某带到盘龙谷对王某实施侵害的事实。4、派出所笔录二份,用以证明吕某使用暴力,到王某家将财产毁坏的事实,并证明吕某有暴力倾向将矛盾扩大的事实。5、录音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9月10日,吕某在与王某某的谈话中认可了将王某带到盘龙谷实施侵害的事实。对于王某提供的证据,吕某质证后认为:1、对结婚证、短信无异议。2、盘龙谷现场的照片,不能证明其有侵害行为。3、派出所笔录确实是做过的,但并没有损坏财产4、双方通话是有的,但是录音不能证明其对王某实施侵害的事实。吕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吕乙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某的前夫陈丙涉嫌破坏其与王某的婚姻的事实。2、吕某个人陈述一份,用以证明陈丙涉嫌破坏婚姻的事实。3、客户俞某某与吕某的经济往来明细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某认识俞某某的事实。王某对于吕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吕某的陈述与其发给王某的短信相互印证,反映出吕某疑心比较重的事实。2、吕乙的证明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3、吕某与俞某某的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于王某提供的结婚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并经吕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短信内容、派出所笔录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存在矛盾,曾发生争执等情况。照片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于吕某提供的个人陈述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没有直接的影响,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吕某于2010年3月份经婚介所介绍认识后开始交往。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脾气等原因曾产生矛盾。王某于2010年12月23日以双方无感情为由起诉要求与吕某离婚。本院认为,王某与吕某均已人到中年,双方能够认识交往并登记结婚,这是一种来之不易的缘份,双方均应更为珍惜。对待离婚这样重大的人生问题,双方应更为慎重的考量。本院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如果双方未能珍惜本院给予的机会、事实不能和好,致使任何一方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则本院将视双方感情破裂的情况作出相应判决。对王某的本次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琦莉 更多数据: